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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辖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建红与江西省永丰县永腾建筑公司、付飞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永丰县永腾建筑公司,刘建红,付飞泉,王卫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永丰县永腾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藤田镇藤田**号。法定代表人吴任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红,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飞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东。上诉人江西省永丰县永腾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建红、付飞泉、王卫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7民初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刘建红的施工地、受伤地、损害结果地均发生在江西省井冈文源电商物流城工程场地内,即井冈山市。2、上诉人江西省永丰县永腾建筑公司住所地和付飞泉现常住地均在江西省井冈文源电商物流城内,即井冈山市。3、刘建红的直接雇主是付飞泉,刘建红通过起诉同县人王卫东来达到规避井冈山市人民法院的管辖。基于上述理由,本案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上诉人和付飞泉的住所地井冈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地在江西省井冈文源电商物流城工程场地内,即井冈山市,故侵权行为地法院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同一个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有三个被告,分别是江西省永丰县永腾建筑公司、付飞泉和王卫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江西省永丰县永腾建筑公司和付飞泉住所地法院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和原审被告王卫东住所地法院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分析,黄梅县人民法院基于原审被告王卫东住所地位于黄梅县的理由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江西省永丰县永腾建筑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