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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4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琴妹与朱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琴妹,朱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352号原告朱琴妹。被告朱建民。原告朱琴妹为与被告朱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琴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琴妹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自2014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于2015年1月3日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均按月息一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其中4万元从2014年4月29日起,另3万元从2015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朱建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周年,利息全年共计4800元。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周年,利息全年共计3600元。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款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分别从2014年4月29日和2015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本金4万元和3万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琴妹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朱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卿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