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8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高聪与高钟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聪,高钟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初8203号原告高聪。委托代理人陶涌,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钟彬。委托代理人凌国泉,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志龙。原告高聪诉被告高钟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以承包工地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口头约定借期为2个星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查,被告高钟彬单独或伙同案外人鲁迪在短期内向不特定人员大量借款,且欠缺还款能力,案外人鲁迪目前已下落不明,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归还能力,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的可能,涉嫌诈骗类犯罪。故案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