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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执3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成文与闫国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文,闫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3执3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成文,女,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执行人:闫国良,男,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闫国良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行的账户存款6600元至庆云县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闫国良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行的账户存款3500元至庆云县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闫国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新东方支行的账户存款4500元至庆云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化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