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6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章乘宾与黄保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乘宾,黄保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131号原告:章乘宾,男,汉族,1992年10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章良根,男,汉族,1964年5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系原告的父亲。被告:黄保意,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上列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良根、被告黄保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大榄宏宇陶瓷厂101宿舍内,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随后在宿舍门口拿起一根铁制的晾衣叉,用晾衣叉对着正在床上睡觉的原告身上乱插,致使原告的脸部、腿部多处受伤。当日7时许,民警在该厂将被告抓获。经法医鉴定,原告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面部、左耳及左大腿软组织受伤;受钝性暴力作用致眼部、左耳后(颈部)、左胸、左肩软组织损伤及左上第二磨牙冠折,属轻伤二级。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4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了人身伤害,由此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并依照医嘱会产生后续治疗费。原告事故后无法工作,误工多天。原告因事故造成面部损伤,影响了容貌,受他人嘲笑,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伤。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7840元,补牙费用10000元,合计888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25000元包含已经发生的医疗费1万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包含住院伙食费及需补充营养的费用,误工费包含原告本人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被告辩称:医疗费与当时的情况有出入,当时原告坐在那里,被告只是叉了他的腿3、4下,原告出来时候还行动自如。当时被告在上床休息,原告睡在下床摇床,让被告休息不了,所以被告就伤害了他。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均为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由于伤害原告,被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以及南海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做出刑事判决。3.鉴定意见通知书(原件),用以证明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在事发时候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张、收据、××证明书、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小结、CT检查诊断报告、病历副页(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由于被告的伤害为治疗支付的费用。5.员工劳动报酬及津贴发放明细表(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太清楚,被告被扣走的时候,原告还是行动自如的,被告上班的时候见过原告,但是不清楚原告是在哪个车间做什么工种。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大揽宏宇陶瓷厂宿舍101房内,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在宿舍门口拿起一根铁制的晾衣叉对着正在床上睡觉的原告身上乱插,致原告脸部、腿部多出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入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四周,到口腔科处理左上第2前磨牙冠折,五官科随诊。原告住院共12日,治疗费用共支出9324.7元,住院伙食费支出240元。2016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6)粤0605刑初11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478.8元。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故意伤害原告,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为:9324.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包含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但原告并未就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叔叔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举证证明,故护理费应以当地护工价每天70元计算,为70元/天×12天=84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以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2天=120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478.8元,误工时间为40天,原告可获得的误工费为:4478.8元/月÷30天×40天=5971.7元。5.交通费。为原告就医等实际所需,酌情以500元为宜。6.营养费。医嘱未有显示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及补牙费用:原告虽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及补牙费用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上述认定,原告第1-5项损失合计17836.4元,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保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乘宾赔偿17836.4元;二、驳回原告章乘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4.2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