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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付万贵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万贵,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661号原告:付万贵。委托代理人:张红烈,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游友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螃蟹甲停保场。负责人:佘诗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伟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付万贵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五公司)、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葵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友安、张红烈,被告公交集团五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伟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瑶、谢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万贵委托代理人张红烈,被告公交集团五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伟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万贵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537路公交车,车行至武昌区大东门立交桥时,司机韩启明为避让前车紧急刹车,造成原告在车内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武警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颈4、5椎体骨折并颈髓损伤、腰5椎体骨折、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多次入院治疗至2015年9月6日方能出院。2015年9月30日,经被告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目前评定为7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42%,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0月22日之前住院医疗费用,其他损失均未能获得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6,358.26元【医疗费161,859.26元、后期治疗费300,000元(暂按30万元主张2年内的后续治疗费,2年后的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前期护理费97,560元(813天×120元/天)、后期护理费153,300元(365天×120元/天×7年×50%,护理依赖期限暂按7年计算)、营养费39,450元(789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450元(789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99,547元(按武汉市相关标准计算,8年×42%×29,627元/年)、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交通费32,70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集团五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付万贵于2013年7月19日中午12点左右,在我公司537路公交车车内因司机韩启明刹车导致摔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事后我公司司机韩启明对因为此次事故被我公司开除不服,与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尚未终结,有关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有待确定,所以建议本案暂时中止审理;我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撤回对总公司的起诉无异议;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我公司垫付住院天数的营养费,之后原告自行住院天数我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营养费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原告付万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公交集团五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艾祖德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乘坐被告所属537公交车,在车内摔伤的事实。证据二,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1、原告因此次受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6日,原告支付医疗费161,859.26元,住院天数为789天;2、医嘱加强营养。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此次受伤为7级残疾,伤残赔偿系数42%;2、伤后误工期至定残之日(2015年9月30日)止,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证据四,福康家政服务公司中介合同协议1份、护工护理费发票1张、护工出具的收条5张。证明1、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120元/天;2、原告实际支付护理费77,640元(系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9月6日护理费,原告开始在家政公司雇请家政工2个月,但护工态度不好,不愿意护理原告,后来原告就自己雇请农民工护理,只出具了收条,没有发票,2013年12月20日前的护理费系被告支付,但其中有17天被告没有请护工,是原告儿子护理,被告表示认账,承诺最后一起结账付给原告)。证据五,户口簿。证明原告户籍地为武汉城市,残疾赔偿金应按武汉市相关标准计算。证据六,湖北省荣军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医疗费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每月约需11,000元。证据七,湖北省增值税发票(轮椅)。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购置轮椅费用为590元。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鉴定费用为1,900元。证据九,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原告及家属为此支付交通费用32,702元。被告公交集团五公司对原告付万贵提交的证据一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对此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我们曾告知原告,如再发生康复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但原告执意支付;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可原告支付了此护理费用,但我公司前期垫付了120天护理费,应扣减天数,剩下的天数应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相关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建议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相关标准计算2年;对证据五无异议,但应按湖北省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该费用是康复费用不是治疗费用,原告康复费用已发生几十万元,治疗却没有效果,我公司认为不应再继续康复治疗;对证据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只认可当事人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相符的费用。被告公交集团五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付万贵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16张,共计281,670.19元。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情况。证据二,护理费票据2张,共计14,400元。证明被告垫付原告事发时起在武警医院及中南医院住院期间120天的护理费用情况。证据三,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3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方申请对本案中止的理由。证据四,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院记录14张、武警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各1张。证明原告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69天,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351天。原告付万贵对被告公交集团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未计入我方诉请;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垫付护理费用不矛盾,系2013年12月20日前的护理费;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系认为司机韩启明有责任、有过错才将其开除,只是韩启明本人不服才引起的诉讼,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原则,除非被告认为原告有故意行为,不同意中止审理本案;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诉讼请求不冲突,均是被告前期垫付费用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中午,原告付万贵乘坐被告公交集团五公司所属537路公交车出行,车辆行驶至武昌区大东门立交桥下路段时,因司机韩启明刹车,造成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原告付万贵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七医院门诊治疗,后被送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69天(出院诊断为1、颈4、5椎体骨折并颈髓不全损伤;2、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3、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又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654天(自事故发生日起至原告2015年9月6日出院止共计住院723天),最终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2015年9月30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付万贵所受损伤,做出武医法(2016)临床鉴字第4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被鉴定人在车内摔伤导致颈椎骨折并颈髓损伤,经对症、康复等治疗后好转,现伤后2年余,结合肌电图检查,现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4级,……其损伤构成7级残疾;其腰5压缩性骨折(大于1/3)、腰部活动受限,……构成10级残疾,综合评定为7级残疾,伤残赔偿系数为42%;被鉴定人为老年伤者,其脊髓损伤可继续行康复治疗,因治疗效果及个体差异,后续治疗的医疗费难以准确评定,建议以实际发生额计算;根据听力检查结果,被鉴定人目前存在右耳极重度聋、左耳中重度感音神经性聋,依据现有的送鉴资料,不能判定其听力障碍的确切原因,故本鉴定不评定听力障碍状况,××情发生显著变化,必要时可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最后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万贵所受损伤目前评定为Ⅶ(7)级残疾,伤残赔偿系数为42%;后续治疗费难以准确评定,建议以实际发生额计算;建议伤后误工期至定残之日止,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至法医鉴定日,原告付万贵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发生443,529.45元,其中被告公交集团五公司垫付281,670.19元、原告自行支付161,859.26元。被告公交集团五公司对原告支付的161,859.26元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被告公交集团五公司还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原告付万贵20**年7月7日支付590元购买轮椅一辆。另查明,被告公交集团五公司司机韩启明因本次事故,被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韩启明对此持有异议,诉至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399号民事判决,韩启明不服提起上诉(据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现双方纠纷尚未终结,故被告公交集团五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5月16日申请追加韩启明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意中止审理本案,也不同意追加韩启明为共同被告,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适格的当事人是被告公交集团五公司,韩启明是职务行为,不是适格当事人,且追加被告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公交集团五公司超过此期限,已程序失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对韩启明进行调查。韩启明称当时他驾驶车辆过程中准备变道,前面一辆的士也准备变道,他就踩了一下刹车,然后听到车内后面乘客喊有人摔倒,他就停车查看,发现一个爹爹(即原告付万贵)摔倒,他将原告送到医院并跟被告公司安全员汇报,公司安全员说车内伤人不需要报警他就没有报警,他认为自己是正常驾驶(踩刹车也是正常驾驶行为),自己没有责任,是原告自己没有抓稳扶好,对被告公交集团五公司为此将他开除有异议,已向我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付万贵选择被告公交集团五公司所属的公交车作为交通工具出行,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现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因被告司机操作原因在车内摔倒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属违约行为,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过失,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集团五公司抗辩其与司机韩启明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因被告与其司机韩启明之间劳动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合同纠纷审理,其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交集团五公司还申请追加司机韩启明为共同被告,因韩启明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韩启明不是本案合同关系相对人,不属于必须追加对象,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付万贵损失的确定,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其法医鉴定日前自己支付的前期161,859.26元医疗费,被告公交集团五公司不予认可,申请对合法性、关联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因原告该部分医疗费发生在法医鉴定日之前,结合法医鉴定“分析意见”中关于“被鉴定人在车内摔伤导致颈椎骨折并颈髓损伤,经对症、康复等治疗后好转,现伤后2年余,结合肌电图检查,现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4级,……其损伤构成7级残疾”的表述,可以认定原告进行的对症、康复治疗效果,对其残疾等级鉴定结论具有影响作用,即原告在持续的进行对症、康复治疗2年余后,其残疾程度被鉴定为构成7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42%,而被告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无异议,所以被告对原告该部分医疗费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30万元赔偿2年法医鉴定日之后的后期治疗费(2年后的按实际发生另行主张),但未提交其2年需要30万元治疗费的确切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可另行处理。原告主张赔偿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前期护理费97,560元,根据原告自事发之日起至法医鉴定日前一天共计803天(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9月29日),其中住院723天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已垫付护理费的天数应予扣减),其余部分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和服务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前期护理费应为78,657元【(723天-120天)×120元/天+28,729元/年÷365天×(803天-723天)】。原告主张赔偿法医鉴定日之后7年的后期护理费,被告则建议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年,因原告后期康复情况不可预知,被告意见属合理化建议,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后期护理费暂计算2年,应为57,458元(28,729元/年×2年,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9月30日之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赔偿32,702元明显超出一般交通费的赔偿标准(通常10元/天×住院天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计算标准偏高,根据原告付万贵法医鉴定日前实际住院723天的实际情况,计算为10,845元(15元/天×723天)。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计算。本案中原告出院记录建议加强营养,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84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武汉市相关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湖北省相关标准计算,应为93,941元(24,852元/年×9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受损害程度及被告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赔偿标准等因素计算,本案中原告付万贵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42%,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本院在本案中确认的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前期医疗费161,8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45元、营养费10,8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前期护理费78,657元、后期护理费57,45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3,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23,095.2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赔付原告付万贵各项损失423,095.26元;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付万贵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28元,由被告公交集团五公司负担3,982元(该费用原告付万贵已预交,由被告公交集团五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其余1,200元由原告付万贵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葵人民陪审员  谢莎人民陪审员  廖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