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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2348号原告冯某某,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易森勇,重庆市忠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成某甲,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昌金艳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森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20日在忠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成某乙。原、被告认识后,双方接触时间很少,在对对方的性格、爱好、脾气、生活习惯均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原告生病期间(患继发型肺结核),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不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当原告为赡养父母支付赡养费时,也遭受被告的百般刁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至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成某甲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被告表示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20日在忠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成某乙。原告诉称双方接触时间很少,在对对方的性格、爱好、脾气、生活习惯均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础不属实。婚后原告有严重的妇科病,一直怀不上小孩,被告一直努力挣钱,坚持陪原告不停治疗,四年后终于生下一个健康的女儿。双方长期在外打工,一直生活在一起至2015年9月。被告原厂倒闭,才离开原告另寻工作,分开后也经常过去探望原告。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很少为家庭琐事争吵。2016年春节双方商量请双方父母兄弟一起在原告家过年,所有的收入都在原告手里。关于原告诉称的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不属实,原告诉称原告患继发型肺结核,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不给原告支付医疗费不属实,原告诉称的原告为赡养父母支付赡养费时,遭受被告的百般刁难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成某乙。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成某甲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交身份证、结婚证、户口页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达二十年之久,且共同生育了女儿成某乙,理应相互扶持、相互包容,而不是急于解除夫妻关系,因此对于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代理审判员  昌金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