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子强与郝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强,郝亚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亚楠,太阳谷大道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子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因各种原因二人分开,在恋爱期间被告多次向被告借款,共计14万元,但一直未归还。另查明,187××××5915系被告手机号,894317285系被告QQ号。182××××0518、150××××6321系原告手机号。在二人于2013年12月17日的短信交谈中原告称“大姐你有自己的家你有自己的父母你有自己的哥哥姐姐,你不要总是给我借钱,每次你借钱都会说过几天还,可是你借我快十五万了这一年过去了你一分没还我。这次又说借一万三天后还。你觉得我还会信吗?!”被告称“事实就是我真用,可你总是说觉得我在骗你。”在其余的通话中亦未发现否认该借款的事实。在被告与原、被告共同朋友张婷婷于2013年11月4日、9日的QQ交谈中,表达了向原告借款13万至15万元的意思。以上事实有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录音材料、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法律的保护,自然人间的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人收到款项时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可以发现德州银行及工商银行汇款凭条没有被告姓名,原告亦无法证明银行卡号归被告所有或该款项实际已汇给被告,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录音及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事实及被告承认还款事实,予以采纳。经依法询问调查了原、被告共同朋友张婷婷,其陈述通过QQ聊天的形式向被告询问过原被告之间借款之事,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大约共计13万至15万元的事实,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该QQ聊天记录,另在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中印证了该借款事实,对于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是存在的,但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款的具体数额,当有证据确认具体数额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张子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汇款不予认可认定有误,根据银行卡号可以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汇款。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录音、短信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借款13-15万元的事实,应当向上诉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答辩称,借贷关系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对上诉人的诉求未予支持有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但是并未提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据等基本凭证,无法印证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的存在。上诉人提交的工商银行凭条收款人与被上诉人名称不一致,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的关联性,德州银行凭条内容不清且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数额不一致,差距较大,与上诉人主张的借贷数额不一致。视频、录音、短信等证据虽涉及双方经济往来,但是鉴于双方通过网络认识后谈恋爱、处朋友的关系,发生经济交往的性质属于借贷关系、馈赠还是必要消费的关系,发生的具体数额和次数是多少,其中有哪些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对此均无法做出合理明确界定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上诉人对借贷关系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张子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