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36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文敬强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敬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36034号原告文敬强,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B座首层。负责人张聪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颖楠,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原告文敬强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以下简称金融街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焕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武丕显、李一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敬强、被告金融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楠、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文敬强起诉称:文敬强的工资卡(卡号×××),系在金融街支行办理的薪资理财借记卡,该银行卡于2015年11月25日0点11分在温州市的工商银行取款两笔,一笔5000元,一笔3200元。文敬强事发时在北京住所内,收到民生银行短信通知后发现被盗取,于是文敬强于0点12分拨打民生银行客服电话9****挂失该卡,并在挂失后拨打报警电话110报警,并于当日上午9点多至金融街支行持被盗刷银行卡打印交易流水并报警。当日中午文敬强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返回金融街支行与其洽谈赔偿事宜,并三次投诉金融街支行,但金融街支行至今未进行答复。文敬强在金融街支行办理银行卡,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互负权利义务。对于文敬强所持银行卡及卡内资金的安全,金融街支行负有确保存款不被未经其授权的第三人领取的义务。文敬强事发时在北京且借记卡随身携带。文敬强于2015年11月24日在工作单位加班并于21点后指纹打卡后离开。盗取发生一分钟后,文敬强立即致电民生银行客户服务电话9****,陈述了资金遭盗取的情况和借记卡在文敬强身上的事实并进行了挂失操作,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文敬强于2015年11月25日1时,使用手机将被盗借记卡和其对应U盾进行拍照留证,并于2015年11月25日9时,持借记卡抵达金融街支行打印对账单并报警。文敬强于案发时致电民生银行客服,曾问询该如何处理,客服人员未提示文敬强去附近取款机存取款,导致文敬强未能在第一时间留存被盗时借记卡在自己手中的直接证据。现文敬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融街支行赔偿文敬强借记卡被盗金额8200元及手续费10元。原告文敬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文敬强2015年11月打卡数据;证据2,短信记录;证据3,通话记录单;证据4,文敬强于2015年11月25日用手机拍摄的照片;证据5,《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据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龙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被告金融街支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金融街支行不同意文敬强的诉讼请求。文敬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合理保管借记卡和密码的义务,不能证明刷卡时文敬强妥善持有借记卡。在本案刷卡中,金融街支行不存在过错,尽到了相关义务。被告金融街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文敬强的申请,自公安机关调取了涉及本案交易的取款录像。经本院庭审质证,金融街支行对文敬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取款录像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文敬强自金融街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银行卡,该卡系借记卡,属于磁条卡类型。2015年11月25日0点11分及12分,不法分子利用伪造的涉案借记卡在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的工商银行某网点AMT上取款两笔,一笔5000元,一笔3200元,产生手续费10元。文敬强收到了民生银行向其预留手机发放的余额变动提醒短信后,于当日0点12分致电民生银行客户服务电话9****对涉案借记卡进行挂失处理,并于当日0点17分拨打报警电话110报警,同时文敬强对涉案借记卡及对应U盾拍照留证。2015年11月25日9时许,文敬强至金融街支行持涉案借记卡打印《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并于当日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龙路派出所报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龙路派出所出具了《受案回执》。截至庭审之日,该案尚未侦破。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文敬强系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文敬强于2015年11月24日在北京市海淀区XXX上班,当日晚九点指纹打卡后下班。上述事实有文敬强提交的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文敬强2015年11月打卡数据、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单、文敬强于2015年11月25日用手机拍摄的照片、《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龙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本院调取的取款录像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金融街支行与文敬强之间的法律关系金融街支行为文敬强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即形成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文敬强开通相关银行卡功能并向其借记卡账户存入款项后,金融街支行即有义务在存款余额范围内向文敬强提供银行卡消费结算、转账汇款、提取现金等服务。金融街支行负有向文敬强返还与其借记卡账户余额相同的存款本金的合同义务。二、关于使用伪造银行卡进行交易的认定本案中的争议消费发生在2015年11月25日0时11分及12分,交易地点为温州。文敬强在发现银行卡账户资金被他人支取后,于当日0时12分及时拨打客服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上午9时许至金融街支行持被盗卡打印《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并于当日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龙路派出所报案,文敬强已尽到涉案借记卡的诉争交易系他人使用伪造银行卡进行交易(以下简称为伪卡交易)的初步举证责任,而金融街支行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文敬强授权他人进行了诉争交易。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涉案借记卡的诉争交易系伪卡交易。三、关于伪卡交易中金融街支行的义务发卡行与伪卡使用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对持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金融街支行对伪卡使用者的付款行为不构成对文敬强的履约行为,金融街支行仍应在借记卡账户原有余额限度内向文敬强提供银行卡消费结算、转账汇款、提取现金等服务。文敬强账户资金数额因伪卡交易而减少,应视为金融街支行表示其将不再在相应额度内向文敬强提供银行卡服务。文敬强可起诉要求金融街支行承担继续履行借记卡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金融街支行给付因伪卡交易而减少的借记卡账户资金。伪卡交易的条件包括发卡行未能防范卡片复制和伪卡使用,亦包括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因泄露而被伪卡使用人窃取。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的原因有可能存在于银行或持卡人方面。发卡行作为银行卡业务的推出方,本应比持卡人承担更重的防范伪卡交易的责任。发卡行如主张减免其对持卡人的付款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且发卡行已按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充分防范伪卡交易。本案中,金融街支行未能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文敬强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货币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文敬强将款项存入其借记卡账户后,金融街支行即取得货币所有权。伪卡使用者故意实施伪卡交易,使金融街支行丧失了相应的货币所有权,侵害了金融街支行的货币所有权,构成对金融街支行的侵权行为。金融街支行尽其可能提高伪卡防范和识别技术,为其发放的银行卡提供安全的使用环境,是保护银行自身财产安全的内在要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敬强八千二百一十元。如果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焕祥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人民陪审员 李一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