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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5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龙略机电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海阳服饰厂、胡传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龙略机电有限公司,常熟市海阳服饰厂,胡传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788号原告常熟市龙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梅古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永明,董事长。被告常熟市海阳服饰厂,住所地常熟市棉花原种场。投资人胡传松,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德新,常熟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传松。委托代理人杨德新,常熟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熟市龙略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海阳服饰厂、胡传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龙略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永明,被告常熟市海阳服饰厂、胡传松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龙略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海阳服饰厂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11月21日由姚天明代表常熟市海阳服饰厂确认结欠原告1818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胡传松承诺还款,后被告胡传松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5000元,余款1768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海阳服饰厂、胡传松辩称:对姚天明于2013年11月21日签字的对账单我方不知情;对账单上第1、第6项的交流伺服探边机和理布机是没有的,且价格偏高;上述买卖是姚天明经手,是其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姚天明出具对账单后,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常熟市海阳服饰厂(胡传松)与案外人姚天明合伙经营期间,原告销售给案外人姚天明机器设备,共计货款人民币181800元,由姚天明于2013年11月21日签字确认。于2014年10月12日被告胡传松与案外人姚天明协议散伙,由被告胡传松承担合伙期间对外所欠的债务。2015年2月17日被告胡传松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余款1768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未及时清结,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合伙协议书、协议书、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传松与案外人姚天明合伙期间对外所欠的债务已在散伙时明确由被告胡传松承担,与案外人姚天明无关。且被告胡传松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辩称的事实不予支持。被告常熟市海阳服饰厂、胡传松结欠原告常熟市龙略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6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海阳服饰厂、胡传松给付货款176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海阳服饰厂、胡传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龙略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68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17元,由被告常熟市海阳服饰厂、胡传松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叶 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梦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