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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6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梁某某、朱宏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朱宏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刑初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2007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09年1月5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6月11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2月23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年12月24日转为社区戒毒。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朱宏彦,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朱宏彦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朱宏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朱宏彦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大阳踏板摩托车窜至吉利区里村市场北京路建民大药房门前,被告人朱宏彦���旁望风,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蒋某放在身后电动车里的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30元左右、公务卡、医保卡、身份证等物品。后二被告人使用盗窃所得医保卡在药店消费540余元。2016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朱宏彦窜至吉利区里村市场启明路南段,发现被害人李某在购买衣服,被告人梁某某假装购买衣服,吸引摊主和李某的注意力,被告人朱宏彦趁机将李某放在身后自行车上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50元左右、小米note2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二人回到洛阳后将偷来的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小米手机价值528元。2016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朱宏彦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大阳踏板摩托车窜至吉利区冶戌市场南口,被告人朱宏彦驾驶摩托车往市场里面走,被告人梁某某看到市场南口西侧的被害人���某正在购买苹果,梁某某趁其不备将许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金立GN9004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92元,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朱宏彦归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蒋某、李某的损失各1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朱宏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李某、许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二被告人对作案地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对梁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洛阳市吉利区豫冠手机数码通讯部的证明1份、小米手机三包凭证、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立手机三包凭证、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光盘1张、扣押的摩托车及手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2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二被告人对视频资料截图的指认照片、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到案经过证明1份、领条2份、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1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份、社区戒毒决定书1份、被告人梁某某、朱宏彦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朱宏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朱宏彦系共同犯罪,在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朱宏彦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有吸毒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告人梁某某、朱宏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部分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宏彦归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被告人朱宏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三、作案工具黑色大阳踏板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LATTCAPY581059740)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符 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凯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