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慧玲与苏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玲,苏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4131号原告杨慧玲,女,汉族,1970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林,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个体。被告苏志强,男,汉族,1962年2月25日出生。原告杨慧玲诉被告苏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玲的委托代理人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志强于2010年9月18向原告杨慧玲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已付利息650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67500元(从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4月6日止),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苏志强于2010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苏志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志强于2010年9月18向原告杨慧玲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已付利息6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苏志强借原告杨慧玲2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苏志强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志强偿还原告杨慧玲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该款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结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红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