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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辖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潘雷、湖北中辰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湖北中辰化工有限公司,中昊投资湖北集团有限公司,雷爱华,潘盛富,雷鲜华,杨兴平,赵晶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西区1—3层01号。负责人:童波,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湖北中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22栋2—7—2号。法定代表人:雷鲜华。原审被告中昊投资湖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154号。法定代表人:雷鲜华。原审被告雷爱华。原审被告潘盛富。原审被告雷鲜华。原审被告杨兴平。原审被告赵晶晶。上诉人潘雷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下简称交行汉阳支行)及原审被告湖北中辰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辰公司)、中昊投资湖北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昊公司)、雷爱华、潘盛富、雷鲜华、杨兴平、赵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7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潘雷提出的管辖��异议。潘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雷鲜华、杨兴平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武汉市,原审法院应主动查明当事人住所地情况。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交行汉阳支行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雷鲜华、杨兴平身份证载明的住所地均为重庆市××区,上诉人潘雷虽就该两人经常居住地问题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且两被告雷鲜华、杨兴平住所地不在湖北省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 磊审判员 王仁祥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