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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罗某、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181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自报),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自报),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李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良教村南便街御史祠门前停车场,由李某望风,罗某用带备的螺丝刀将停放在路边的粤X×××××号哈弗牌H6型黑色小汽车右侧后玻璃窗撬烂(修复费用470元人民币),后进入车内翻抄盗得两条芙蓉王牌硬盒香烟(不能核价)及200多元人民币。2.同日,被告人罗某、李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良教村杰灵坊停车场,由李某望风,罗某用带备的螺丝刀将粤X×××××号东风本田牌白色小轿车左侧后玻璃窗撬烂(修复费用450元人民币),爬入车内翻抄,未盗得财物。接着,罗某用螺丝刀将旁边停放的粤X×××××号丰田牌白色小轿车左侧后玻璃窗撬烂(修复费用350元人民币),准备盗窃车内财物,但刚将玻璃撬烂即触动车辆报警器,二人便匆忙逃离现场。3.同日,被告人罗某、李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红棉西44巷巷口,由李某望风,罗某用带备的螺丝刀将停放在路边的粤Y×××××号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左侧后玻璃窗撬烂(修复费用450元人民币),盗得红双喜牌香烟12包及一件橙色BOPAICHE牌男装羽绒服(香烟、羽绒服均无法核价)。得手后,二人携赃逃离现场。后二人从羽绒服内翻出红包20余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多元)及两张银行卡。两张银行卡被罗某扔掉,羽绒服被李某占有。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覃某、封某、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对被告人罗某、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后,从二被告人处起获红双喜牌香烟8包、黄色芙蓉王香烟1条零6包、羽绒服1件,并分别已发还给相应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李某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李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他人汽车玻璃损坏,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着手实施第二宗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被起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前提下,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分别与被告人罗某、李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丁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