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张筱君与夏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筱君,夏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3755号原告:张筱君,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夏迎春,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张筱君与被告夏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迎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筱君向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迎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夏迎春支付的利息变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因其弟弟夏某还信用卡需要钱,故向我借款,我以现金方式向其提供借款10000元,并直接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向我出具欠条并承诺马上还款。借款及出具欠条均是在原告与夏某等人合伙开的天天快递高新园分公司内进行的,当时公司的员工都在场。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夏迎春未答辩。原告张筱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欠条,该欠条由被告夏迎春签名捺印,能证明被告夏迎春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夏迎春向原告张筱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筱君人民币壹万整(¥10000元正)。欠款人:夏迎春2014年12月24日”。本院认为,从本案欠条的内容看,该欠条实际为借款产生的借条,再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直性规定,故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欠条中没有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也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从2016年5月23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夏迎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筱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3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迎春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张筱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迪代理审判员 保香兰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俊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