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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张伟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张伟光,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华府御水湾小区*号楼*******号**号楼***号。负责人张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金标,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亿豪泊景城D区丹露园D商-3号D西37、38号。法定代表人许德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五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伟光、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2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5时,张伟光乘坐李海波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391KM+148M处,与艾国辉驾驶的皖C×××××/黑B×××××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及皖C×××××/黑B×××××挂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奔驰商品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伟光受伤的交通事故。固安高速交警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艾国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海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伟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伟光即被送往廊坊第四医院救治,当天,又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盆骨骨折,左大腿皮肤撕脱脱套伤,左大腿异物存留,左侧股外侧肌部分断裂。在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时医嘱:继续给予预防感染治疗,切口3天换药一次,14天视伤口拆线;出院3个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如何康复及功能锻炼;伤后3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防止骨折移位等不良后果;适当肢体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直、肌肉萎缩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及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伟光在廊坊第四医院及二五二医院共花去医疗费95536.93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张伟光之妻李娟娟予以陪护。出院后,张伟光于2015年7月19日去二五二医院复查治疗,复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89.80元。张伟光合计花去医疗费95826.73元。事故发生时,张伟光系安新县光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另外,事故发生时,李娟娟系安新县北大街睿雅服饰店(以下简称睿雅服饰店)职员,月工资3400元。张伟光为此次事故还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480元和部分交通费。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故此,张伟光以中国财保五河公司、艾国辉、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宏伟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损失。在诉讼中,张伟光申请撤回对艾国辉、宏伟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后张伟光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中国财保五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582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0元,合计143306.73元中的116658.71元,判令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另查明,2015年3月,皖C×××××半挂牵引车主远东公司为该车在中国财保五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但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双方当事人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前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固安高速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廊坊第四医院医疗票据,光明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睿雅服饰店营业执照、用工合同书、工资表、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中国财保五河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云认为,艾国辉及李海波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均未严格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执行,以致此次事故发生,艾国辉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艾国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财保五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财保五河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艾国辉给张伟光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在相应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审法院酌定艾国辉、李海波的责任比例为7∶3,另,艾国辉驾驶的事故车在投保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在赔偿张伟光损失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计算后再扣除15%免赔率。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将保险免赔部分损失赔偿给张伟光。经核算,张伟光主张的作为计算基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无误,予以支持。对张伟光主张的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5.2条之规定,酌定张伟光误工期间为180日(折合6个月),且应根据事故发生时张伟光月工资标准确定全部误工损失。根据张伟光出院时的医嘱,确定张伟光的护理期间为90日(折合3个月),且应根据事故发生时护理人员月工资标准计算全部护理费。根据张伟光就医路程、次数及紧急程度等因素,酌定张伟光交通费损失为2700元。张伟光伤情尚未达到使其受到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保五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交强险限额赔偿张伟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月)、护理费10200元(3400元/月×3月)、交通费2700元,合计43900元。二、中国财保五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张伟光医疗费51066.90元[(95826.73元-10000元)×70%×85%]、住院伙食补助费2142元(3600元×70%×85%)、营养费1071元(1800元×70%×85%)、残疾辅助器具费1475.60元(2480元×70%×85%),合计55755.50元。三、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伟光医疗费9011.81元[(95826.73元-10000元)×70%×15%]、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3600元×70%×15%)、营养费189元(1800元×70%×15%)、残疾辅助器具费260.40元(2480元×70%×15%),合计9839.21元。四、驳回张伟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张伟光自愿负担。上诉人中国财保五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张伟光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部分。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伟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伟光盆骨骨折、左大腿皮肤撕脱脱套伤、左大腿异物存留、左侧股外侧肌部分断裂。根据出院医嘱显示,张伟光出院伤后三个月后进行复查,根据复查结果确定康复及功能锻炼。关于张伟光误工期,原审法院结合医疗机构医嘱及其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5.2条之规定,酌定张伟光误工期间为180日亦在合理范围,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张伟光护理费,张伟光出院医嘱载明伤后三个月禁止患肢负重,并明确加强护理,故原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据确认三个月的护理期有事实依据。关于张伟光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伟光因伤住院36天,原审法院判赔住院伙食费期限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张伟光伤后存在转院事实,且伤及骨盆和下肢,一审法院酌定张伟光交通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保五河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