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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天津中兴泰富投资有限公司诉北京德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胡曜麟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兴泰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德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胡曜麟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715号原告天津中兴泰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南段西侧水晶城聆梦园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5224777-8。法定代表人马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炜,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德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21号208室,注册号110115011462195。法定代表人胡曜麟。被告胡曜麟,男,汉族。原告天津中兴泰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德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曜公司)、胡曜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曜公司、胡曜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德曜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借贷合同》,被告德曜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3月30日,借贷期间不计利息。原告依约将300万元借与被告德曜公司后,被告德曜公司未依约归还欠款。如逾期偿还,被告德曜公司需按每日6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德曜公司应以夏荆山所绘八尺作品五幅作为质押,但被告德曜公司未依约将画作交付原告。同时,被告德曜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胡曜麟系被告德曜公司唯一的投资人并担任其法定代表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胡曜麟应对被告德曜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德曜公司偿还原告欠款300万元;2、被告德曜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24%利率计算);3、被告胡曜麟对被告德曜公司全部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德曜公司、胡曜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借贷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德曜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银行交易回单、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德曜公司借款本金;证据3、被告德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德曜公司是被告胡曜麟个人投资的有限公司。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德曜公司签订《借贷合同》,被告德曜公司以自有的夏荆山所绘八尺作品5幅作为质押物,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贷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借贷期间不计利息。被告德曜公司于借贷期间届满时,应将所借款项全部还给原告。如被告德曜公司逾期偿还,自逾期之日起违约金按每日6000元计算。2013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300万元交付被告德曜公司,但被告德曜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质押物。借款到期后,被告德曜公司并未依约还款。另查,被告德曜公司系被告胡曜麟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曜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将借款本金交付给借款人即被告德曜公司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德曜公司未能按照《借贷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德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24%/年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胡曜麟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德曜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德曜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德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曜麟对被告德曜公司全部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德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中兴泰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德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中兴泰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4%/年标准计付);三、被告胡曜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0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北京德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胡曜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利审 判 员  蔡常余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炳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