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高凯与陆维祥、刘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凯,陆维祥,刘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高凯,男,生于1972年3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陆维祥,男,生于1968年10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刘义,男,生于1962年5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凯诉被告陆维祥、刘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申请对其在青海省都兰县巴伦镇种植的枸杞苗木纯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对原告在青海省都兰县巴伦镇种植的宁杞1号、宁杞5号枸杞苗(根蘖苗)的纯度进行鉴定。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作出宁农园【2015】农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双方当事人在异议期内均未提出异议。2015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少军,被告陆维祥、刘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月19日,原告申请对其在青海省都兰县巴伦镇种植的87亩枸杞的种植成本和每株种植成本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对原告在青海省都兰县巴伦镇种植的87亩枸杞的种植成本和每株种植成本进行鉴定。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作出宁农园【2016】农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双方当事人在异议期内均未提出异议。2016年6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少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售宁杞1号枸杞苗10000株、宁杞5号枸杞苗10700株,单价分别为3.5元、7元,枸杞苗规格均为纯度达到80%以上,高度为地面60-70厘米以上,直径为0.5厘米以上。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枸杞苗经宁夏农科院或枸杞相关权威部门鉴定,纯度达不到80%以上,被告负责赔偿原告苗木款、剪枝费、拉运费、人工费、化肥、地租、年差收益额等全部损失。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购买的枸杞苗款,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枸杞苗。原告于2015年4月开始在承租的位于青海巴伦镇的承包地内栽种枸杞苗,共栽种宁杞1号42亩,宁杞5号45亩。栽种以后枸杞苗生长至5月开始陆续发芽,但原告发现自己栽种的宁杞1号、5号枸杞苗与别人栽种的同型号枸杞苗长势不同,而且到挂果季节后枸杞苗根本不结果。后经向有关专业人员咨询查证,得知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枸杞苗不是宁杞1号和宁杞5号。在栽种过程中,原告支出的土地租赁费、水费、化肥、人工工资等费用共计47万余元,同时由于被告出售的枸杞苗不结果,造成原告巨大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枸杞苗,属于根本违约,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枸杞苗款109900元,共同赔偿原告支出的人工、机械、土地租金、运输、鉴定等费用475769元,共计585669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预期收益352350元(87亩150斤27元/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枸杞苗木出售合同》两份,拟证实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二被告购买宁杞5号枸杞苗10700株,每株7元;购买宁杞1号枸杞苗10000株,每株3.5元,共计109900元,如被告出售的枸杞苗经宁夏农科院或枸杞相关权威部门鉴定,纯度达不到80%以上,被告负赔偿原告苗木款、剪枝费、拉运费、人工费、化肥、地租、年差收益额等全部损失的事实;证据二、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宁农园【2015】农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实被告出售的宁杞5号枸杞苗不符合作为枸杞生产所使用的枸杞品种,没有枸杞生产和种植的经济价值,被告出售的宁杞1号枸杞苗纯度为20%,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一份,租金收款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租赁土地87亩种植宁杞1号、5号枸杞,租金1000元每亩每年,原告2015年支出租金87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中宁县运星货运信息部运输合同三份,运费、卸车费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向二被告购买枸杞苗后,支付运费、装卸费19700元的事实;证据五、宁夏农资商品监管一帐通凭证一张、宁夏益回循环农业有限公司收据一张、中宁县升丰农资销售中心销货登记卡一张、中宁县华怡农资门市部销货清单一张、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在种植枸杞过程中,购买化肥、农药支出63005元的事实;证据六、水电费收据两张,拟证实种植枸杞支出水、电费9180元的事实;证据七、销货清单两份、收据八张,拟证实原告因种植枸杞购买相关物品支出21985元的事实;证据八、机械费收据三张,拟证实原告因种植枸杞支付机械费用49950元;证据九、人工费收据45张,拟证实原告在种植枸杞过程中,支出犁地、挖渠、用水、除草等人工费用105365元的事实;证据十、过路过桥费收据31张,拟证实原告因种植枸杞往返中宁、青海、支出过路过桥费1684元;证据十一、被告与郭某某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两份,拟证实二被告分别以单价3元每株和6元每株向郭某某购宁杞1号与宁杞5号枸杞苗后,赚取差价出售给原告以及被告与卖方郭某某约定纯度和供假苗的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十二、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原告购买的是二被告的枸杞苗以及长期雇佣周军和临时用工支出人工工资的事实;证据十三、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宁农园[2016]农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种植的87亩枸杞种植成本投入共计63146元(不包括土地承包费87000元和苗木款109900元),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的事实;证据十四、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一份、收条三张,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购苗款322150元的事实(需要说明购苗款322150元中除原告的购苗款外,还有其他人如温发元、刘某某等人的购苗款)。二被告共同辩称,一、二被告之前不认识原告,2015年3月份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介绍购买枸杞苗时,二被告找郭某某到红寺堡购买宁杞1号,到贺兰丰登马某某处购买宁杞5号,枸杞苗的质量由原告自己检验,并且是原告自己装车拉走,至于拉到什么地方二被告不知道,二被告只是买卖合同的居间人,应当追加郭某某、马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告现在持有的枸杞苗木出售合同书是在2015年9月29日原告写好胁迫二被告补签的,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三、高凯所购买的宁杞1号来自于红寺堡林业局苗木繁育基地,二被告支付给郭某某的苗木款是按照3.5元每株支付的,原告支付给二被告的苗木款也是按照3.5元每株支付的,二被告没有获得收益,也不应当承担苗木不合格的赔偿责任;四、在购买宁杞5号时,原告到马某某苗木繁育基地自己选择的枸杞苗木,二被告只是将购苗款支付给郭某某,由郭某某向马某某购买,二被告是居间人。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苗木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2015年3月13日,二被告为完成原告的委托,向郭某某订购宁杞5号、宁杞1号枸杞苗木,郭某某在合同中注明愿意对所提供的枸杞苗木真实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郭某某应当为本案当事人的事实;证据二、马某某书写的证明两份,拟证实2015年3月21日、9月21日,二被告向马某某购买37450株根孽苗,该苗木为宁杞5号,马某某也应为本案当事人的事实。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是2015年9月29日原告协迫二被告补签订,并非合同记载的2015年3月18日,为无效合同。经审核,二被告无证据证实合同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二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所使用的照片共9张,当中除3张有区别外,其余6张为同一张照片,且鉴定人员并没有明确注明该照片的来源与拍摄地点,且在与本案相同的孔天福诉二被告案件中,出庭鉴定人员证言中谈到他们在选取照片时并不一定选取的是所鉴定田地里的现场照片,而且鉴定人员也不能保证对所有的枸杞树逐一观察,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青海省都兰县巴伦镇种植的87亩枸杞苗木未发现与“宁杞5号”枸杞苗木相符合的品种特征,该类苗木不符合做为枸杞生产所使用的枸杞品种,没有枸杞生产和种植的经济价值,宁杞1号苗木纯度为20%,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被告对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建议原告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核,证据三能够证实原告从都兰县伊克高枸杞种植合作社租赁土地,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种植涉案枸杞地过程中存在损失,但不能证实具体损失金额;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十一,二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手写注明相互印证,二被告据此申请追加郭某某、马某某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经审核,该证据系二被告与郭某某、马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十二,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种植枸杞期间雇佣周军为长期管理人员及临时用工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具体工资标准;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十三,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预期收益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确认当年种植枸杞,每亩收获干果二十公斤不符合实际情况,据了解原告是在2015年6月份才栽种的枸杞,收获时间到九月底就已经结束,不可能收获二十公斤干果,其次,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枸杞干果每公斤售价60元,纯经济效益40元,只是考虑了采果、晒果、销售成本,并未将种植成本计算在内,存在错误。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种植的87亩枸杞种植成本为63146元,2015年预期收益69600元及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十四,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及二被告与郭某某之间是两个法律关系,二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郭某某追偿。经审核,该证据的签订主体系二被告与郭某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马某某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该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从都兰伊克高枸杞种植专业合作社租赁青海省都兰县巴伦镇203亩种植地,承包费每年每亩1000元。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陆维祥、刘义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陆维祥、刘义向原告出售宁杞1号枸杞苗1万株,单价为3.5元,宁杞5号枸杞苗10700株,单价为7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陆维祥、刘义支付货款,被告陆维祥、刘义从郭某某、马某某处购买枸杞苗木交付原告。2015年4月中旬,原告在承包的位于青海都兰县巴伦镇的承包地内栽种枸杞苗,共栽种87亩。枸杞苗栽种以后生长至8月份原告发现枸杞苗木有问题,与二被告补签《枸杞苗木出售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宁杞1号枸杞苗木10000株,每株单价3.5元,总价格为35000元;宁杞5号苗木10700株,每株单价7元,总价格为74900元,被告出售给原告枸杞苗木纯度必须达到80%以上,高度以地面60-70厘米以上,直径为0.5厘米以上,每捆50株。被告出售给原告枸杞苗,经宁夏农科院或枸杞相关权威部门鉴定,纯度达不到80%以上,被告负责赔偿原告苗木款、剪枝费、拉运费、人工费、化肥、地租、年差收益额等造成的全部损失等内容。后原告向有关专业人员咨询,得知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枸杞苗不是宁杞1号和宁杞5号,与二被告协商处理不成,便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在青海省都兰县巴伦镇种植的枸杞苗木的纯度进行鉴定。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作出宁农园【2015】农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种植于青海省都兰县巴伦镇的87枸杞苗木未发现与“宁杞5号”枸杞苗木品种特征相符合的苗木。该类苗木不符合做为枸杞生产所使用的枸杞品种,没有枸杞生产和种植的经济价值,宁杞1号苗木纯度为20%,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申请对其在青海省都兰县巴伦镇种植的87亩枸杞的种植成本和每株种植成本及预期收益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对原告在青海省都兰县巴伦镇种植的87亩枸杞的种植成本和每株种植成本进行鉴定。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作出宁农园【2016】农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种植的87亩枸杞的种植成本投入(包括犁地费、平地费、打埂费、栽苗费、施肥人工费、田间人工管理费、土地清理挖苗费、再次耕种犁地费、化肥投入、农药支出等)63146元(不包括土地承包费和苗木费及原告在生产管理中雇佣长期管理人员的工资),2015年预期收益69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同时查明,原告青海省都兰县巴伦镇种植枸杞期间雇佣长期管理人员周军工作7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枸杞苗木经鉴定没有枸杞生产和种植的经济价值,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枸杞苗款109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雇佣长期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予以支持22838.67元(39152元÷12个月7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及收据证实其承包的耕地每亩承包费为1000元,现种植枸杞面积为87亩,需支付承包费87000元,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作出的宁农园【2016】农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种植的87亩枸杞的种植成本投入为6314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72984.67元,即(87000元+63146元+22838.6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收益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依法予以支持69600元。经庭审查明,二被告在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后,又与郭某某、马某某达成协议,向郭某某、马某某购买枸杞苗木,故二被告与郭某某、马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关于其属于居间人及申请追加郭某某、马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合同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属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维祥、刘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凯枸杞苗款109900元,并赔偿损失172984.67元,共计282884.67元;二、被告陆维祥、刘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预期收益6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4元,由原告高凯负担6577元,被告陆维祥、刘义负担6587元,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陆维祥、刘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贺 森审 判 员 顾学文人民陪审员 周桂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小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