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毛泽念、朱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泽念,朱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泽念,男,生于1981年9月4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燕,女,生于1980年9月1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湖北省金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泽念与被上诉人朱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华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华、杨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泽念、被上诉人朱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张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海燕一审时诉称,毛泽念因从事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自2013年8月开始向朱海燕借款,截至2014年2月1日,毛泽念累计向朱海燕借款55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同时承诺按月息2.5分计息。此后,毛泽念要求朱海燕对其借款延期一段时间,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一直没有归还。后经多次催收,毛泽念虽然口头表示尽快还款,但至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毛泽念违背诚信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朱海燕的合法权益,为此,朱海燕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毛泽念及时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毛泽念一审时辩称:一、朱海燕起诉所述借款550000元,实际只借款400000元,而且时间也不是2014年2月1日,应当以借条载明的时间为准。后来变更为550000元,是李河清的借款150000元转到毛泽念的名下。二、朱海燕诉称是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不属实。开始是因与毛泽念一起合伙做生意,中途朱海燕退出,但是前期已投入了。三、毛泽念陆续还了三十余万元,有银行的流水证明。四、此笔借款毛泽念陆续在想办法支付,并想能尽快还清借款。但目前比较困难,无法一次性清偿。希望朱海燕能够谅解,在一年之内一定清偿。原审查明,2013年间,朱海燕经人介绍曾有与毛泽念合伙经营的意向,后因故未建立合伙关系。毛泽念经营需资金,遂向朱海燕借款,朱海燕同意后,于2013年6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05)向毛泽念转款150000元;2013年8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卡号为56×××68)向毛泽念转款150000元;2013年8月28日,通过中国银行(卡号为56×××68)向毛泽念转款241250元。2014年2月1日,毛泽念给朱海燕出具“今借到朱海燕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计:¥550000.00,月息2.5分,借期到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毛泽念,2014.2.1”,借条上约定的月息2.5分即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毛泽念出具欠据后,于2014年2月11日、3月4日、3月31日、5月5日、8月5日、8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给朱海燕分别支付4147元、13750元、13750元、13750元、31650元、9600元,合计88647元。一审庭审中,朱海燕认可毛泽念已支付的86647元冲抵毛泽念借款已产生的利息。毛泽念辩称,借款中有150000元系各方同意后债务转移其名下、已给朱海燕还款共计三十余万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毛泽念还辩称,朱海燕曾在毛泽念处分两次购买手机,该款项应予冲抵借款,但未提供购买手机价款的数额。朱海燕认可在毛泽念处购买手机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未予结算,且属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毛泽念对向朱海燕借款5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朱海燕与毛泽念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朱海燕在履行向毛泽念提供借款的义务后,毛泽念也应履行向朱海燕偿还借款的义务。现毛泽念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朱海燕要求毛泽念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朱海燕要求毛泽念支付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毛泽念给朱海燕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5%,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毛泽念向朱海燕的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关于逾期还款的利率,借款时,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但朱海燕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是先使用借款,后根据使用借款的时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双方一致的陈述,毛泽念支付利息时间截至2014年8月6日,支付利息86647元,该利息标准系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予以计算支付的,为189天的利息,故可理解为毛泽念对立据之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已按约定的月利率2.5%已支付,属毛泽念自愿履行,不予干预。故现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2014年8月7日开始计算。毛泽念一审时辩称,借款中有150000元系各方同意后债务转移其名下、已给朱海燕还款共计三十余万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毛泽念还辩称,朱海燕曾在毛泽念处分两次购买手机,该款项应予冲抵借款。虽然朱海燕认可在毛泽念处购买手机的事实,但毛泽念未提供购买手机价款的数额,且该行为属买卖合同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毛泽念的该辩解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毛泽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朱海燕清偿借款5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朱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交纳4650元,由毛泽念负担。毛泽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毛泽念除已偿还86647元外,还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6日通过中国银行分别向朱海燕偿还100000元、37500元,并于2014年年底为朱海燕提供价值20850元的手机,上述款项冲抵后,借款本金变更为305003元;二、毛泽念与朱海燕本来准备合作做生意,后因朱海燕资金未到位,导致毛泽念经营严重亏损才未如期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毛泽念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清单六份。拟证明:毛泽念向朱海燕偿还了224147元。朱海燕质证认为,毛泽念出具借条后,共向朱海燕账户转账224147元的事实属实。上述款项中的86647元已经一审法院确认系借条出具之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毛泽念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的100000元系偿还的2014年11月28日前的利息,多余部分冲抵本金49147元。2015年2月6日支付的37500元是支付的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上述利息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本院认为,朱海燕对毛泽念在出具借条后向其账户转账22414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证据中关于毛泽念向朱海燕账户转账22414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朱海燕二审时答辩称:一、毛泽念与朱海燕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清楚,毛泽念在上诉状中称的已还款项均属于因借款产生的利息;二、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毛泽念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三、毛泽念在上诉中提到的手机款与本案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朱海燕二审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毛泽念通过中国银行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朱海燕账户转账100000元,于2015年2月6日向朱海燕账户转账37500元,双方对转账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毛泽念向朱海燕账户转账224147元及朱海燕尚欠毛泽念的手机款是否应当冲抵借款本金;二、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点的确定问题。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毛泽念向朱海燕账户转账224147元及朱海燕尚欠毛泽念的手机款是否应当冲抵借款本金的问题。双方对借条中载明的550000元的本金均无异议,但毛泽念认为应当在本金中扣除224147元及手机款,而朱海燕认为已经支付的224147元应当先冲抵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1日毛泽念只偿还了本金49147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今借到朱海燕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计:¥550000.00,月息2.5分,借期到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毛泽念认为其转账的款项均为本金,但并未提交其与朱海燕关于先还本金相关事项达成合意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毛泽念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举证不力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关于毛泽念要求手机款冲抵借款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朱海燕不同意抵扣,本案中不予处理。故毛泽念主张224147元及朱海燕尚欠毛泽念的手机款应当冲抵借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点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毛泽念最后一次转账的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在此前已经偿还的利息,属毛泽念自愿履行,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予干预。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毛泽念每个月应当支付利息13750元。根据毛泽念转账的时间节点,利息计算应当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该期间毛泽念一共偿还86647元,朱海燕认为该笔款项为支付的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在一审庭审中毛泽念表示认可,本院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部分为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28日,该期间一共3个月22天,毛泽念在2014年11月28日向朱海燕账户转账100000元,冲抵该期间的利息51333元(13750元×3月+13750元÷30天×22天)后,剩余部分48667元(100000元﹣51333元)应当冲抵本金,则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毛泽念尚欠朱海燕本金501333元(550000元﹣48667元),因朱海燕在庭审时认可冲抵后的本金为500853元,本院以当事人自认的为准,按照冲抵后的本金为基础,每月应当支付的利息变更为12521元;第三部分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6日,该期间一共2个月9天,毛泽念于2015年2月6日向朱海燕转账37500元,冲抵该期间的利息28798元(12521元×2+12521元÷30天×9天)后,剩余部分8702元应当冲抵本金,故截止到2015年2月6日,毛泽念尚欠朱海燕本金492151元。毛泽念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92151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因毛泽念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对尚欠借款本金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496号民事判决;二、毛泽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朱海燕偿还借款本金492151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朱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毛泽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毛泽念负担4000元,朱海燕负担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华忠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奕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