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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陈宗波、施礼珠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宗波,施礼珠,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1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宗波,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法定代表人:陈诗明,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负责人:陈诗明,该经合社管委会主任。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礼珠,女、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陈宗波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屿村委会)、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竹屿经合社管委会)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礼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宗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一)其诉请被申请人支付征地(收)补偿款4.4万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并审理,原审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岳峰镇竹屿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认定办法》和《﹤竹屿经济合作社社员认定办法﹥补充条款及竹屿村征收补偿款分配办法》(以下合称《认定分配办法》)之规定,其为社员并属于独生子女户,在已经享受第一期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应继续享有《认定分配办法》项下第二、三期补偿款8.8万元的50%独生子女户奖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他字第52号《关于许丽英诉请补发征地补偿款一案是否受理的批复》,均明确此类案件应作为民事诉讼受理。(二)原审认定其诉求属于村民自治内容,应向被申请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显然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显然是不妥的。(三)原审无视个案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为了偏袒被申请人,任意曲解法律设定诉讼前提条件,严重侵害了陈宗波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陈宗波的社员资格是明确的,其诉求应予支持,原审参照同村其他村民同类案件一并以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社员资格有异议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为由,认定本案诉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驳回起诉,显然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宗波请求发放独生子女户奖励款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陈宗波以其出生于竹屿村,系该村村民,符合竹屿村《认定分配办法》规定等为由,起诉要求竹屿村委会及竹屿经合社管委会依上述分配办法向其发放按已发土地补偿款8.8万元的50%标准计算的金额,作为独生子女户的奖励。经审查,陈宗波起诉所主张的发放独生子女户奖励,实质上是属于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而引发的争议,并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特征,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其应当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对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奖励与优惠规定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求处理。生效裁定驳回陈宗波起诉,理由不妥,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综上,陈宗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宗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林成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宝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