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XX、赵敏、刘海刚、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赵敏,刘海刚,刘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初984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425458。法定代表人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银仓,男,汉族,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XX,男,汉族,1980年3月3日出生,农民。被告赵敏,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农民。被告刘海刚,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被告刘平,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农民。本院在审理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XX、赵敏、刘海刚、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按照你社提供的送达地址,我院无法送达,经多次反复寻找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124、15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院将退还你社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576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 正 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格改日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