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告南京普欣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潘立立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普欣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潘立立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589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21号。负责人李春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青、万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普欣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88号。法定代表人潘立立,该公司经理。被告潘立立,男,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诉被告南京普欣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欣兰公司)、潘立立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青、万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欣兰公司、潘立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普欣兰公司签订《国内小包客户用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普欣��公司提供国内小包邮件的收寄服务,并约定了资费标准、结算方式、滞纳金、合同解除、协议期限等事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普欣兰公司多次拖欠邮费。2015年3月9日,被告南京普欣兰公司、潘立立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南京普欣兰公司拖欠原告的144637.5元,将于2015年4月31日前分期还清欠款,被告潘立立对被告南京普欣兰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至起诉前,被告南京普欣兰公司仍欠原告邮费、滞纳金未还清,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南京普欣兰公司向原告支付邮费48273.01元及滞纳金;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普欣兰公司之间的国内小包客户用邮协议;3.判令被告潘立立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普欣兰公司、潘立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普欣兰公司自2014年9月起,产生邮递业务往来,原告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提供邮递服务,被告普欣兰公司从事网店经营。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普欣兰公司就邮费进行结算,被告普欣兰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公司普欣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因委托江苏省邮政公司南京分公司邮寄国内小包产生费用。现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4年10月31日前邮寄国内小包欠款47862.5元。2014年11月份邮寄国内小包欠款133654.5元,将在2015年1月份分三期还清: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5万元,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5万元,2015年1月26日前还清欠款33654元。逾期不还,江苏省邮政公司南京分公司可及时停止与本公司合作,并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关违约责任。南京普欣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普欣兰公司签订《国内小包客户用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为乙方(普欣兰公司)提供国内小包邮件的收寄服务;乙方采取月结方式缴纳邮资,在每月31日前结清上月邮费;乙方在每次交寄邮件时,由甲方计算出应收资费;乙方按上述约定及时结清邮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邮费,若乙方超过五个工作日仍不结清邮费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标准为应付邮费的1‰元/日,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此协议。”2015年1月15日,南京邮政包件业务局,向被告普欣兰公司发出《催欠通知》,内容为:“南京普欣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根据你司2014年12月26日承诺还款计划书,你司应于2015年1月10日支付我司国内小包快递欠费伍万元,至今尚未支付,现正式向你司送达书面催欠通知。请收到���知3日内支付我司相关款项。并按期完成后序还款计划。否则我司将按合同规定启动相关司法程序。特此通知!江苏省邮政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邮政包件业务局(公章)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9日,被告普欣兰公司、被告潘立立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南京普欣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因委托江苏省邮政公司南京分公司邮递国内小包邮件产生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2月17日共欠邮费144637.5元人民币。因经营计划有误,资金周转问题,现不能按合同规定按期归还所欠邮费。现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全部邮费,本人潘立立(身份证号:××)为南京普欣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承担相关全部连带责任。具体还款计划如下:1、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5万元2、2015年4月15日前还款5万元3、2015年4月31日前还清余款46537.5元自2015��2月17日后,双方未发生新的邮递业务。原告陈述,被告普欣兰公司在2015年3月9日出具《还款计附:普欣兰公司有壹万玖仟元售后赔偿,需提供相关理赔材料后,南京邮政分公司确认后全额予以赔偿。南京普欣兰公司(公章)潘立立(签名)2014(系笔误,时间应为2015).3.9日”。划承诺书》后,分别于2015年4月1日、4月14日、4月28日、5月4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2日、6月23日,先后归还邮费合计82000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南京普欣兰公司的售后理赔款14364.49元,被告南京普欣兰公司尚欠原告邮费48273.01元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国内小包客户用邮协议》、《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承诺书》、《欠款通知》、滞纳金利息清单、利息计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与���告普欣兰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内小包客户用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国内小包客户用邮协议》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国内小包客户用邮协议》的合同约定,超过五个工作日仍不结清邮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普欣兰公司之间《国内小包客户用邮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普欣兰公司支付邮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南京分公司已按约为被告普欣兰公司提供了国内小包邮件邮寄服务,被告南京普欣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价款,违反约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证明被告普欣兰公司尚欠原告邮费48273.01元未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普欣兰公司支付逾期付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承诺书》,均已证明原告与被告普欣兰公司之间已就邮费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已由邮寄服务合同关系,转化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普欣兰公司继续按《国内小包客户用邮协议》的约定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并不符法律规定,但被告普欣兰公司应当支付未能按还款承诺书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便于计算,本院结合案情实际,将利息标准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以实际欠费48273.0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四、关于被告潘立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5年3月9日,被告普欣兰公司、被告潘立立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款计划承诺书》中,已明确承诺被告潘立立为被告普欣兰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愿意全部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承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潘立立对被告普欣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告南京普欣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国内小包客户用邮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南京普欣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邮���48273.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273.0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三、被告潘立立对被告南京普欣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南京普欣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垫付,被告南京普欣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陈 寅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陈跃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贾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