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于文静与大连凯锦商用设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方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静,大连凯锦商用设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方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1269号原告于文静,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周劲松,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凯锦商用设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袁嘉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汉鹏,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连方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丛粉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新,住大连市。原告于文静与被告大连凯锦商用设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方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静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被告大连凯锦商用设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汉鹏,第三人大连方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19时许,原告行走到被告管理的和平广场中央大堂处准备上扶梯,当时正在检修电梯,电梯井盖打开,围挡只封住一小部分,原告没有看到检修电梯,掉入电梯井中受伤。后原告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39.72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720元。被告辩称,原告当时行走过程中低头看手机,未能注意到检修扶梯及电梯井盖打开的情况,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电梯检修的施工方系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我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派安全监管人员到现场,原告是成年人,行走时看手机,没有注意到路况,在维修过程中有提示和围挡,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及原告各自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大连凯锦商用设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大连方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对被告管理的和平广场电梯进行维护保养。2014年5月4日,第三人对和平广场中央大堂手扶电梯进行维修,将电梯井盖打开,手扶电梯正面设有长约1米左右折叠式铁制围挡,两旁没有围挡,行人可以通过。当日19时许,原告于文静行走至此处,低头看手机,未注意正在检修电梯,掉入电梯井中受伤,后被送往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急诊治疗。2014年5月6日,原告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21天;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该院进行左跟骨骨折术后治疗,共住院7天。原告出院后多次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8028.72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学鉴(2016)医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文静本次事故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植骨术后,不构成伤残等级,休治时间为伤后6个月,伤后需一人陪护90日(包含住院期间),营养补偿伤后60日(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用药、检查、处置可以定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3720元。另查,原告系大连中妇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每月收入3000元,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2015年5月至6月,原告因伤休假,每月收入为1000元,实际误工损失共计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志、检查报告单、诊断书、出院记录、工资明细、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被提供的合同、监控录像、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大连凯锦商用设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者,应为消费者或游客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保障他人人身安全,但被告未在电梯维修过程中指派专人提示他人注意安全,以致原告于文静在行走过程中掉入电梯井内受伤,实属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管理职责,其行为与原告受伤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系成年人,在行走时低头看手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的后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承担补充责任的观点,现原告以健康权纠纷为由,主张被告作为商场管者承担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及管理责任,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系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第三人并非侵权责任法中所称的第三人,双方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案外人,故被告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及结论具体明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书,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核为4802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800元及鉴定费3720元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伤后到医院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000元,因原告本人有固定收入,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伤后实际误工损失应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确定的合理费用共计79548.72元,由原告承担15909.74元(79548.72元×20%),由被告承担63638.98元(79548.72元×8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凯锦商用设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文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鉴定费等共计63638.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65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