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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虎丘东���二巷38号一楼停车处,看到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该处正在充电的一辆红色五羊牌电动车没有拔车钥匙,遂产生盗窃之意,于是被告人唐某用车钥匙打开该电动车的电门锁,将该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唐某将盗窃车辆骑至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路口附近南宁市第八中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将涉案电动车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冯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发票及型号、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细伟【附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