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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某连与朱某明、宋某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连,朱某明,宋某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王某连,女,1953年生,汉族,住江西莲花。委托代理人王迪,男,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明,男,1975年生,汉族,住江西莲花。被告宋某蓉,女,1980年生,汉族,住江西莲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萍乡。负责人徐某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连诉被告朱某明、宋某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连的委托代理人王迪,被告宋某蓉,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连诉称,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告朱某明驾驶赣J51***中型普通客车由莲花县城开往莲花县路口镇,8时许,行驶至莲花县琴亭镇消防大队门口路段时,因避让车前横过公路的三轮自行车采取制动措施时,致使车内乘客原告摔倒在车厢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莲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明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颈部挫伤等全身多处受伤。出院医嘱为:建议赴上级医院诊断或行颈椎手术治疗;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在家休息一段时间后,仍感颈部不适且伴有疼痛,就赴萍乡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医生仍建议行手术治疗,手术费用大概为6万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宋某蓉赔付了,因原告家庭困难,无力筹备手术费用,经与被告方协商也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朱某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某明系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赣J51***中型普通客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进行理赔,如有不足则由其他被告承担。据此,原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24914.01元。被告朱某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宋某蓉辩称,被告朱某明是我们雇请的司机,我们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了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依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王某连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如果被告宋某蓉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按15%的比率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另外,原告王某连系车上乘客,依合同约定应核减绝对免赔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告朱某明驾驶赣J51***中型普通客车由莲花县城开往莲花县路口镇,8时许,当车行驶至莲花县消防大队门口路段时,因避让车前横过公路的三轮自行车采取制动措施时,致使车内乘客原告王某连摔倒在车厢内,造成原告王某连头颈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0日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莲公交认字【2015】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明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连受伤后当即被送入莲花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伴黄韧带肥厚;3、胸3椎体挫伤;4、T12/L1,L2/3,L4/5椎间盘突出;L3/4椎间盘膨出;5、颈椎、腰椎骨质增生。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7天,花费医疗费用15604.77元,加上门诊医疗费用3365.70元,在莲花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8970.47元。出院医嘱:1、建议赴上级医院诊断或行颈椎间盘突出手术治疗;2、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2015年8月21日,原告王某连因颈部疼痛又入住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进一步诊治,住院治疗5天于2015年8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420.34元。入、出院诊断均为:颈椎病。出院医嘱:1、减少颈项肌劳损;2、加强颈项肌功能锻炼;3、神经营养治疗;4、建议手术治疗,手术费用大概约6万元整。原告王某连于莲花县人民医院和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为18970.47元+420.34元=19290.81元,医疗费用都由被告宋某蓉垫付。之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某连遂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4914元。诉讼期间,原告王某连于2015年11月17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连此次外伤与颈椎间盘突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70%。根据萍矿湘雅合作医院出院证明需进行手术治疗,手术费用为陆万元整。原告王某连花费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宋某蓉垫付。被告太平洋财保萍乡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4月26日,经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在莲花县良坊镇原告家中对原告王某连进行了检验,并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赣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124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王某连此次外伤与颈椎间盘突出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70%;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整。此次复核鉴定花费鉴定费56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4500元,被告宋某蓉垫付1100元。庭审中,原告王某连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变更为50元/天,共6650元,营养费变更为20元/天,共2660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5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J51***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风城,李风城系被告宋某蓉的合伙人。被告宋某蓉于2013年7月15日经江西省莲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批准从事县内班车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为:赣交运管许可萍360321100119号。所有从事客运班车都由被告宋某蓉管理,投保也是由被告宋某蓉负责。肇事车辆赣J51***中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宋某蓉于2014年1月24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萍乡支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告朱某明系被告宋某蓉雇请的司机,双方构成雇佣关系。被告朱某明持有准驾车型为B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24年10月23日。原告王某连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9月开始即在个体工商户贺小军经营的莲花县四方贸易商行做工,从事仓库管理员和炊事员工作,莲花县四方贸易商行出具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莲花县人民医院、湘雅萍矿合作医院病历,用药清单,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莲花县四方贸易商行出具的工作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客运乘运人责任险保单抄件;被告宋某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行驶证,客运乘运人责任险保险单抄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明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在避让车前横过公路的三轮自行车而采取制动措施时,导致车内乘客原告王某连摔倒在车厢内,造成原告王某连头颈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被告朱某明应对原告王某连因伤住院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某明系被告宋某蓉雇请的司机,双方构成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蓉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宋某蓉已为肇事车辆赣J51***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萍乡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王某连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萍乡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再由被告宋某蓉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因其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予承担诉讼费;原告王某连系车上乘客,应核减绝对免赔款300元;如果被告宋某蓉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按15%的比率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但在庭审过程中及庭后合理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萍乡支公司并未提供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自己抗辩意见,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萍乡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核减绝对免赔300元及按15%比率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萍乡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某连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连虽然在发生事故时已满60周岁,但在庭审中已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于2013年在莲花县四方贸易商行从事仓库保管和炊事员工作,有工资收入,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正常上班,已终止用工关系,故对原告王某连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庭后提供的补强证据仅证明其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月工资为2800元,本院以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即32849元/年÷12个月=2737.0元。另外,被告太平洋财保萍乡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坚持认为原告王某连的颈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如法庭依据鉴定意见判决其赔付后续治疗费的话,也只能在第二次复核鉴定时认定的手术费用50000元按外伤参与度70%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连的颈椎间盘突出经过二次司法鉴定,均认为原告的颈椎间盘突出与此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均评定外伤参与度为70%,只是手术费用由原先的60000元减为5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支公司该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连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王某连的住院时间及往返萍乡住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王某连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王某连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9290.81元;二、误工费:192天(2737元/月÷30天)=17516.8元;三、护理费132天(44868÷365)=16226.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天50元/天=6600元;五、营养费:132天20元/天=2640元;六、交通费500元;七、后续治疗费:50000元70%=35000元;八、鉴定费6200元。合计104073.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萍乡支公司在客运乘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去已垫付的鉴定费4500元,尚应赔付99573.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连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4073.81元,除去已垫付的鉴定费4500元,尚应赔付99573.8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某蓉为原告王某连垫付的医疗费19390.81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1090.81元,由原告王某连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予以退回给被告宋某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承担2330元,由被告宋某蓉承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长  肖立夫审判员  刘新平审判员  周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颜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