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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全斌与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斌,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578号原告全斌,男,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鲁桂秋,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赵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斌诉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斌的委托代理人鲁桂秋、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斌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嘉利置业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锦州市温馨小镇商品房一套,2013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购房款15万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动工建设楼房。请求确认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返还购房款15万元、支付利息28800元(每月6厘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确认合同无效同意,返还购房款同意,不同意支付利息,违约的根本原因不是被告是政府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预开发建设“锦州市温馨小镇”工程,开发地段位于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温屯村(115厂对过路南)、女儿河北岸。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订立嘉利置业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交房时间2013年12月30日前,协议订立后原告交付购房款15万元。另查,2013年9月13日至今该开发建设工程未动工。被告与原告订立嘉利置业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嘉利置业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交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认定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开发建设“锦州市温馨小镇”工程至今没有建设行为及事实,原告请求确认订立的嘉利置业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请求返还购房款15万元,被告同意,本院支持。被告以购房预付款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8800元(每月6厘),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3年9月13日原告全斌与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嘉利置业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全斌购房款15万元;三、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二、三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全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1938元,由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才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