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尹权一与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权一,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605号原告尹权一,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王东,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尹权一诉被告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权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权一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据于原告,双方约定了2016年1月5日如数归还,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王东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一年利息1万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写明:“今有王东于2015年1月5日向尹权一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由聂福喜、闫玲担保,于2016年1月5日如数归还。如到期未还,由担保人承担归还全部钱款。借款人王东,担保人聂福喜,闫玲。2015年1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尹权一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分给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邮寄费8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俊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