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2月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l2月21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2月4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1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邱某无证驾驶无牌拼装中型自卸货车从涟源市湄江镇开往龙塘镇,途径龙塘镇沃草村公路地段时,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技术生疏,遇到行人李某横穿马路时采取措施不当,将李某撞伤。经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检验,李某的伤系重伤二级。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邱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6年2月2日,被告人邱某委托家属与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李某医药费等共计30.8万元,李某出具了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报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赔偿协议、领条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邱某无证驾驶无牌拼装中型自卸货车从涟源市湄江镇开往龙塘镇,在龙塘镇沃草村公路地段,遇到行人李某横穿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李某撞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邱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邱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2月2日,被告人邱某委托家属与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李某医药费等共计30.8万元,李某出具了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报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2日,李某到龙塘镇沃草村吊唁其舅舅,李某和肖某在公路边燃放鞭炮,放完鞭炮后,李某转身准备横过马路时,被从湄江镇方向开来的一辆货车撞倒在地,造成李某受伤。2016年2月,邱某赔偿了李某损失30.8元。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2日早晨,肖某看到李某来到正在办丧事的肖和四家,肖某和李某点燃鞭炮后,李某转身准备到肖和四家中去,被从湄江镇方向开过来的一辆货车撞倒。后来,120的车子将李某接到医院治疗。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2月4日,经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5、法医鉴定意��证明,2015年11月30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邱某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已被注销。7、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邱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邱某出生于1971年8月16日等身份情况。9、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证明,2016年2月2日,被告人邱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李某30.8万元,李某对被告人邱某表示谅解。10、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一致。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邱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涟源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邱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邱某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 桂 林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人民陪审员万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恒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