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蒋朝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蒋朝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45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701×××××3。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和增翔,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康华光,系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朝辉,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代理人:刘珍彬、胡声晓,均系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蒋朝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起诉认为,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蒋朝辉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5)第SW20150303000212号],之后,原告依约定在2015年9月2日向被告发放9笔贷款共计335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年利率18%,被告采取净息还款方式还款。因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欠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8日,尚拖欠贷款本息合计349633.37元未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蒋朝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1937.37元及利息(含罚息)17407.51元、复利288.49元,共计349633.3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中“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即为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朝辉全部承认原告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蒋朝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331937.37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月28日,利息(含罚息)17407.51元、复利288.49元;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7%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4元,诉讼保全费2268元,合计8812元,由被告蒋朝辉负担(该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蒋朝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练雅文曾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