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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立清与容兰芳、李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清,容兰芳,李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1033号原告陈立清,居民。委托代理人邓光,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佳良,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容兰芳,居民。被告李钦,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世锋,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佑斌,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立清与被告容兰芳、李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光、韦佳良,被告李钦、容兰芳的委托代理人吴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清诉称,被告李钦、容兰芳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容兰芳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其中2012年11月30日借70万元,2013年3月20日借80万元,2013年11月14日借70万元。前两笔借款,月利率为2.5%,后笔借款月利率为3%,各笔借款的期限为原告需要时归还;均按月付息,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利息的,被告从违约当月起要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每月以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欠总额为基数,前两笔借款按2.5%计,后笔借款按3%计。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款项215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借款后,被告容兰芳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5月份,支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6月份,支付第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3月份。从2014年2月份起,原告不断地向被告容兰芳催还上述三笔借款本金,被告容兰芳于2014年2月15日立写声明,以其名下的财产担保债务,2015年2月9日又立写还款还息计划,但至今仍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由于本案债务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并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计,均按月利率2.5%计,第三笔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4年4月1日起计,均暂计至2016年4月1日,以后按此方法另计)。原告陈立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30日《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容兰芳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2、2013年3月20日《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容兰芳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3、2013年11月14日《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容兰芳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4、声明、还款计划、还息计划,以证明被告多次承诺还款;5、两被告户口簿、结婚证,以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目前仍是夫妻,两被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容兰芳、李钦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后,被告容兰芳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5月份,支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6月份,支付第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3月份,也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偿还1802159元。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容兰芳、李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杨旋生身份证、证明、广西北部湾银行交易对手信息表,以证明被告容兰芳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月23日通过杨旋生在广西北部湾银行的10×××16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1652100元;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容兰芳于2015年2月14日和2015年5月11日两次向原告偿还150000元。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义,本院予确认。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偿还本案债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杨旋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被告李钦、容兰芳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容兰芳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其中2012年11月30日借70万元,2013年3月20日借80万元,2013年11月14日借70万元。前两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第三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各笔借款的期限为原告需要时归还;均按月付息,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利息的,被告从违约当月起要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每月以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欠总额为基数,前两笔借按2.5%计,后笔借款按3%计。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款项215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借款后,被告容兰芳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5月份,支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6月份,支付第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3月份。原告于2016年4月18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案外人杨旋生将其在北部湾银行钦州分行开设银行卡(账号为10×××16)交给原告持有使用,由被告容兰芳或通他人存钱入该账号,由原告自行支取用于偿还本债务。被容兰芳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月23日通过该账号向原告偿还了1652159元。被告容兰芳于2015年2月14日和2015年5月11日两次在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150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被告容兰芳借到原告2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容兰芳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36%,被告容兰芳已按约支付第一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31日前的利息,支付第二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和支付第三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3月31日前的利息,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一笔借款自2014年6月1日起的利息,第二笔借款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和第三笔借款2014年4月1日起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当款项给付未明确为归还本金时,应当按照先支付利息,剩余款项再折抵本金的顺序抵充。经核算,第一笔借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为280000元(700000元×2%×20个月);第二笔借款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为304000元(800000元×2%×19个月);第三笔借款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为308000元(700000元×2%×22个月),上述时间段的利息共计892000元。因此,被告容兰芳自2015年6月11日起已向原告偿还的1802159元,足以支付上述时间段所欠利息892000元,剩余款项再折抵本金910159元。折抵后,被告容兰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9841元。原告称其确定在杨旋生在北部湾银行钦州分行开设银行卡(账号为10×××16)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月23日领取1652159元,但与本案无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杨旋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至今仍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容兰芳、李钦共同偿还原告陈立清借款128984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898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90元,由原告陈立清负担14517元,被告李钦、容兰芳负20573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朝良审 判 员 :常秀慧人民陪审员 : 庞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雪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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