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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5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广州三樱制管有限公司与龚哲峰劳动争议2016民终565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三樱制管有限公司,龚哲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三樱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阿部刚。委托代理人:贾权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哲峰,住址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朱宏亮,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三樱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樱公司”)与被上诉人龚哲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广州三樱制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广州三樱制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龚哲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三樱制管有限公司负担。三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樱公司无需支付龚哲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580元。龚哲峰承担本案诉讼费。龚哲峰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樱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龚哲峰为证明事情经过及三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于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2015年4月22日员工与沙部长交流过程记录》,该记录记载了事件发生经过、处理方式、双方协商内容,其中协商结果三显示:公司方面不同意员工的方案,于17号向员工发待岗通知书。之后,双方处于协商中,上海总部介入。该记录有上海总部沙部长沙峰及员工代表曾某的签名,双方对该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三樱公司解除与龚哲峰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三樱公司主张龚哲峰等6人聚众罢工,公司据此解除与龚哲峰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三樱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通知龚哲峰定岗工作,由于龚哲峰之前的工作是在压接头岗位和弯管岗位轮岗,现公司安排龚哲峰在劳动强度大的弯管岗位工作,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龚哲峰否认其存在怠工、罢工的行为,主张系因双方对岗位变化未能协商一致,三樱公司拒绝其回岗上班,其有打卡考勤并等待回原岗位工作。本院认为,三樱公司单方面变更龚哲峰的劳动岗位内容,新的工作内容较之前的工作内容在劳动强度上有所增加,对于该变更,三樱公司并未能与龚哲峰协商一致,三樱公司的行为已存在不当。在此情形下,龚哲峰提出异议并要求与公司进行协商,并无不妥。至于在协商过程中,龚哲峰是否存在怠工、罢工的情形,根据《2015年4月22日员工与沙部长交流过程记录》的内容,因协商未果,三樱公司于4月17日向员工发出待岗通知书,该点可以印证龚哲峰的上述主张。三樱公司虽称公司一直要求龚哲峰回岗工作,该主张与上述记录内容不符,且公司没有提交催告龚哲峰上班的相关证据,亦无提交相关考勤记录予以佐证。综上,三樱公司现主张龚哲峰存在聚众罢工的情形,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樱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龚哲峰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原审认定三樱公司应向龚哲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三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三樱制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沈豪彦汤燕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