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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琼兰与张爱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05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谭小周,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小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相互沟通较少、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个性古怪、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曾提起过离婚诉讼,为了家庭和睦以及给被告一次机会,后来原告主动撤诉。但被告仍然无任何改变、双方感情更加恶化。双方2013年9月开始便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被告电话(134*******)联系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孩子都已经成人,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如果坚持离婚,就得净身出户,还须归还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家庭在外务工所挣的4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到我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在审理中态度诚恳,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原告遂撤回起诉。现原告称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确系事实婚姻。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载,并共同抚养子女成人,还是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的。同时原告刘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昕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