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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焉某与威海XX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焉某,威海XX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2121号原告焉某,女,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威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红利,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菲,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焉某与被告威海XX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焉某,被告威海XX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红利、王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焉某诉称,原告经团购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XX小区内房屋,于2015年5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签订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地上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面积,被告隐瞒事实,欺诈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XX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无效,返还原告6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威海XX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涉案地上车位均系经规划批准,由被告建设,合同不具有无效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间经被告委托威海市环翠区总工会组织团购,确认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XX小区内房屋。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于2012年1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XX131号306室,商品房价款为454651.06元。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小区停车位、车库由被告投资建造,产权属于被告,原告如需使用可另行签订购买或租赁协议。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XX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车位位置为H009号地上车位,原告享有的权能为:对该车位享有使用权,原告有权在该车位上停放车辆并对车辆采取合理保护措施,合同签订后30日内,被告将车位交付原告,原告获得的车位使用权的期限与车位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期限相一致,自车位交付之日至2079年10月3日止;合同约定的车位交付日期视为被告已经将车位交付给原告的日期,在该日期后无论是否实际占有或使用该车位,均视为原告已接收该车位。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付车位款68000元。原告现已办理了相关车位使用手续并实际使用该车位。2016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无涉案停车位处分权,所签订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对于双方前述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均系其根据被告通知到被告处流水作业签订,双方并未协商,亦未对合同内容进行公示了解,相关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约定。另查,2009年7月8日,被告与威海市环翠区总工会签订威海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委托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威海市环翠区总工会向环翠区区直机关工作人员集中销售商品房,商品房分多层和小高层,价格为多层每平方米基价3760元,各楼层上调标准如下:1、一层带花园基价上调8%,不带花园上调5%;2、二层价格基价上调10%;3、三层价格基价上调18%;4、四层价格基价上调15%;5、五层价格基价上调8%;6、六层带阁楼(阁楼送,不办产权,购房面积按六层建筑面积计)价格基价上调30%;小高层每平方米基价3980元,以一层为基价计,由一层至十一层依层每层价格上浮80元/平方米。若一层送花园价格为4160元/平方米;由威海市环翠区总工会集中销售的住房用户必须同时购买地下车位及草厦子,满足最低要求一户一车位/一草厦子,车位价格按68000元/车位,草厦子价格均按基价的半价收取。原告等即由所在单位与受委托的威海市环翠区总工会协商,报名参与团购。又查,被告提供涉案小区规划图一宗,载明涉案小区规划地面停车位623个,并加盖威海市规划局印章,证实涉案车位已经过规划审批,被告享有合法处置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建设初期规划中并无地上车位,后被告擅自将绿化面积变更为地上车位,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被告不享有处置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房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可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停车位系由绿化面积变更而来,应属全体业主共有,被告不享有处分权,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举证情况看,虽无法确定涉案停车位系由原有规划小区绿化面积变更而来,但现已实际经规划部门审批为建筑区划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根据前述规定即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其归属,现原告经团购购买被告开发建设小区内房屋,双方就此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基于合同约定将使用权能转让与原告,前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虽主张上述合同及协议均为原告根据被告通知流水签订,并未对合同内容进行公示了解,但原告已自愿在合同及协议中签字捺印,并无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及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原告现主张该合同中的部分约定不应对其产生约束力,应属无效,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车位款68000元,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