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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魏喜娥与贾锁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喜娥,贾锁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1990号原告魏喜娥。委托代理人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锁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喜娥与被告贾锁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喜娥的委托代理人蒲胜军,被告贾锁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贾锁山驾驶冀A×××××号机动车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大街桥下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锁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9天,期间为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28日。原告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陪护二人;另查明,冀A×××××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保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薛现岗为原告垫付11100元。因原告仍在治疗期间,只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起诉讼。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赔偿项目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质证被告贾锁山质证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药费医疗费28240.14元。提交石家庄市三院医疗费票据五张、急救费票据一张及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对医疗费无异议,我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另请求扣除7元病历取证费用。没有异议被告对石家庄市三院医疗费票据28240.1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和病历取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2824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900元无异议无异议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为1900元。共计30140.1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原、被告双方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锁山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贾锁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140.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20140.14元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贾锁山为原告垫付11100元,依法由原告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0.14元。二、原告魏喜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贾锁山所垫付的医疗费11100元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贾锁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天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