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修兴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樊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修兴平,樊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负责人田维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兴平。委托代理人杨雨、袁彩渝,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强。委托代理人朱琼。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修兴平、樊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72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强、被上诉人修兴平的委托代理人杨雨、袁彩渝,被上诉人樊强的委托代理人朱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樊强驾驶渝B×××××号车由北碚南往歇马方向行驶至绕城高速外线179KM+650M路段向左侧海关车道变道时,车身左后部与王飞阳驾驶的渝B×××××号车右前保险杠发生碰撞,随后两车分别与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后翻覆,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渝B×××××号车乘车人李勇刚死亡,王飞阳、樊强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樊强驾驶机动车违法变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超载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飞阳驾驶车辆时未仔细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为渝B×××××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该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运业用车从事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强在投保单和投保提示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并已完全理解条款内容。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拖到4S店进行维修,店内维修人员告诉原告,维修费用将超过车辆价值,无维修必要,原告遂未对该车进行维修,原告为拖车花费1530元,并支付了车辆停放期间的停车费200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其车辆损失为44000元。原告因自己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为日常出行需要而于2015年8月15日与重庆彬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租赁了该公司的一辆现代瑞纳牌车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为4500元,原告共支付租金15750元。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车辆撞坏高速公路护栏,被告樊强与王飞阳达成路产赔偿协议,主要约定:此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8880元,经事故双方协商各自先行垫付路产赔偿费用9440元,路产赔偿发票、文书由樊强领取。后原告垫付了路产损失9440元。原告的拖车费,其车辆的保险公司同意赔付500元,原告故仅主张103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2000元,另42000元,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另,原告就其主张的修理费300元,仅举示了维修结算清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该先予赔付的损失,表示由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并表示王飞阳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路产赔偿协议书、定损单、《租赁合同》、租赁费票据、缴费发票、拖车费及停车费票据、投保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樊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渝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樊强在投保单和投保提示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并已完全理解条款内容,因此相应的免责条款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赔偿给原告,在交强险内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拖车费和多支付的路产损失,属直接损失,应于赔付。据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付。原告的租车费及停车费,并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系因原告的车辆停驶而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及停放而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被告樊强驾驶机动车违法变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其虽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因改变结构而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适用该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八条免责的规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樊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事故,导致原告财产受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未获保险赔偿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樊强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责任为宜。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还有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拖车费、停车费、租车费及多支付的路产损失均系本次事故造成;且该租车费,从所租车的类型及每日租金看,系合理费用,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原告的购置税,系其购买车辆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花费,且原告的车辆系全损,车辆损失将从其保险公司处获得足额赔付,原告要求赔偿购置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修理费仅举示了维修结算清单予以证明,未提供付款发票予以佐证,维修结算清单非付款凭证,所举示的证据不充分,亦不予支持。据事故双方达成的路产赔偿协议的约定,双方仅系先行垫付路产损失,并非最终的结算协议。对被告樊强关于路产损失,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不应再赔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赔付2000元,原告表示由其另行主张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予以准许,但该2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修兴平的损失包括拖车费1030元、停车费2000元、租车费15750元、支付的路产损失944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路产损失3776元[原本为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9440元-(总的路产损失18880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30%计4376元,原告对多支付的路产损失仅主张3776元,系对其民事权益的合理处分,予以确认]及停车费721元(1030元×70%),共计4497元;由被告樊强赔偿12425元[(停车费2000元+租车费1575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修兴平的损失4497元;二、被告樊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修兴平的损失12425元;三、驳回原告修兴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原告已预交210元),由原告修兴平负担100元,被告樊强负担19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修兴平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樊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樊强驾驶渝B×××××号车身左后部与王飞阳驾驶的渝B×××××号车右前保险杠发生碰撞,随后两车分别与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后翻覆,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渝B×××××号车乘车人李勇刚死亡,王飞阳、樊强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强驾驶机动车违法变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超载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飞阳驾驶车辆时未仔细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为渝B×××××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该公司应在该车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