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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韩红雅与李宝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雅,李宝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韩红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永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建伟,系绍兴市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红雅诉被告李宝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国林(后改为马学凯)、黄志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雅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永林,被告李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韩红雅租赁仓库内的货物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红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出租给原告仓库一间,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每年租金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租金20,000元,并按约在房屋里堆放公司棉纱,作仓库用。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二年租金20,000元,原告继续使用该仓库。该仓库距离被告自己所经营的厂房不远。但在2015年6月21日21时35分许,被告户厂房内突然起火,火势很快蔓延至原告所租仓库,导致原告仓库内所堆积之纺织品完全焚毁,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1,547,075元。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依法对事故进行了处置,并展开调查,已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部位在被告处,同时认定无法排除线路故障起火蔓延和遗留火种起火蔓延的可能。原告认为,该仓库系被告出租给原告,被告本身负有保证仓库一般安全的义务;同时,火灾事故因被告处燃起而导致原告财物损毁,被告更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经济损失巨大,因协商未果,只有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因火灾引起的经济损失1,547,075元和该款项从2015年6月22日开始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起诉日暂计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荣辩称:1.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支付房屋的租金这一事实没有异议。2.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原因,被告认为柯桥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明确。虽然,消防大队认定书中记载了起火点,但被告认为对起火点的文字记载无法证明是被告方厂房内所起火。而事实是,整个事故发生以后,消防大队到达之后,明显原告所在区域明火高于被告处,故对该认定书的认定事实有异议。3.原告所主张的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1,547,075元的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依据是基于原告自行申报的表格中所记载的金额,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4.在事故中,原告方也存在过错,原告提出是作为仓库使用,应当配备灭火器等相应的消防设施,而原告方没有配备,在本次事故中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火灾原因及火灾事故认定情况2015年6月21日22时02分许,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柯桥区大队接到报警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顾家荡村一厂房起火发生火灾。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柯桥去大队接报后出警,扑灭了大火。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柯桥区大队于2015年7月20日对该起火灾事故作出绍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6月21日22时02分许,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柯桥区大队接到报警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顾家荡村一厂房起火发生火灾,烧损柯桥区钱清镇顾家荡村李宝荣户厂房、孙绍均户仓库、高春燕户仓库及内部机器、棉纱等物品,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5年6月21日21时35分许;起火部位:李宝荣户厂房内,起火点:李宝荣户内离孙绍均户仓库3.8米的第一根柱子为中心3米范围;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小孩玩火、生活用火不慎起火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起火蔓延,无法排除遗留火种起火蔓延的可能。(二)当事人关系及原告损失情况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宝荣(出租方,合同简称甲方)与原告韩红雅(承租方,合同简称乙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房屋基本情况:甲方房屋坐落于永盛印染厂东,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201平方米。用途:上述房屋仅作仓库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租赁费收取标准:房屋租赁款按第一年每平方米100元,租金为20,000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将租赁费支付给甲方。其他事项:……7.仓库租用期间乙方负责人是安全防火、防盗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乙方不得损坏甲方财产,应遵纪守法,不准私拉、乱接电线,场内严禁吸烟,乙方原因引起损失、损坏财产应照价赔偿。8.为了避免和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乙方必须参加财产保险。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9日支付给被告第一年租金20,000元,到期后又于2015年5月8日支付给被告第二年的租金20,000元。该租赁仓库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顾家荡村民委员会,规划用途为厂房,被告承租后将其作为仓库转租给原告。原告租赁仓库中被烧损的物品,其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绍兴县天之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天之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向被告索赔。为确定存放于原告租赁仓库内的货物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5月6日作出浙天河【2015】法委字第10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存放于韩红雅租赁仓库内的货物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6月21日),假设原状态完好时的公开市场参考价格合计为1,124,875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37,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向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柯桥区大队申报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原告自报损失为1,547,0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及下列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一,绍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现场照片两份,证明火灾起火时间、地点、起火原因、火灾造成原告租赁仓库内财产损失的事实;证据二,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交易日期为2014年5月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交易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的单笔详细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三,由绍兴县天之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存放于原告租赁仓库内的货物所有权人为绍兴县天之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原告向被告索赔的事实;证据四,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六份、【2015】法委字第10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支出评估费37,4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出租人自己占有使用的房屋发生火灾殃及相邻承租人,承租人起诉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原告与本案有否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是否适权?2.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如何认定?3.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现分述如下: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应认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主体适格,理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案外人绍兴县天之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经原告同意将其纺织原料存放于原告租赁的仓库中,原告系合法占有人,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当占有物被他人损毁时,法律应赋予其请求他人赔偿的权利,且绍兴县天之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亦同意由其向被告索赔,故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只存在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原告所租赁房屋中的标的物是第三人的,而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予以赔偿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第三人的损失应当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赔偿以后认为该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可另行追偿,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本院委托浙江天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存放于原告仓库内的货物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124,875元,该评估报告书的鉴定意见明确,鉴定依据充分,对鉴定过程亦作了详尽的说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资质,又能与随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认为该评估结论书推论的标的物名称错误、重量错误,所作出的估价结论与客观合理价格以及所评估的标的物名称与火灾实际受损物品完全不符,评估所采用依据不全面、不正确,评估价值严重错误,违反了评估的客观性与专业性的工作原则,对被告极为不公,要求不予采用。对此,本院认为,从评论结论书对价格评估过程的描述可知,评估机构接受本院委托后首先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现场勘查,在双方在场见证下现场取得10个样品后送到浙江省纺织测试研究院、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进行样品检测,在该两家检测单位出具检验报告后,评估机构根据检验报告对样品纤维含量(%)实测值及线密度(tex)实测值,结合现场的初步勘查及走访了解,推论出存放于原告租赁仓库内的货物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各种纱线的品种,该推论具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认为标的物名称推论错误,但未能提供反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各品种重量的确定,该评估机构采用现场逐一清点的方式,结合走访附近仓库纱线包装情况,再根据现场残留物纱线的大小,从而推算出各品种纱线的重量,鉴定依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辩称重量推论错误,仅有己方异议,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如上所述,本案系一起被告占有使用的建筑物发生火灾殃及相邻原告租赁仓库所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本次火灾的发生在原告所能控制的范围之外,原告无法获取更为具体的证据,因此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起火部位在被告厂房内,而火灾原因不明,则不排除火灾系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或者不可抗力所致,但这些情形应当由占有使用房屋的被告予以证明,因其不能证明火灾是上述情形造成的,应认定其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对其使用的房屋未尽到消防管理职责,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其一,其二,本案租赁物规划用途为厂房,并非仓库,被告擅自将不符合仓库消防安全要求的厂房当作仓库租给原告使用,为本次火灾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是为过错。同时应当看到,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其系安全防火、防盗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消防安全的注意义务,并落实好相关措施,如安排夜间值班、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等,然本案原告并无夜间值班制度,更没有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以致未能在火灾发生后第一时间开展自救,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原告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具体减轻比例,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0%,即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因本案系侵权之诉,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被告辩称虽然消防大队认定书中记载了起火点,但被告认为对起火点的文字记载无法证明是被告方厂房内所起火。因被告提供不出反证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辩称在事故中,原告方也存在过错,原告提出是作为仓库使用,应当配备灭火器等相应的消防设施,而原告方没有配备,在本次事故中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荣应赔偿原告韩红雅租赁仓库内因火灾事故所遭受损失1,124,875元的90%计1,012,38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红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为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14元,由原告韩红雅负担6,581元,被告李宝荣负担12,233元,限被告李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评估费37,400元,由原告韩红雅负担13,083元,被告李宝荣负担24,317元,其中被告李宝荣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韩红雅垫付,被告李宝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红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1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琼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