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秀蓉、陈晓鸥与上海四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蓉,女,193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鸥,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岑,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四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益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剑高。上诉人张秀蓉、陈晓鸥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晓鸥及其与上诉人张秀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文佳、被上诉人张岑、被上诉人上海四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剑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岑父亲与张秀蓉系兄妹关系,陈晓鸥系张秀蓉之子。张岑及父母一家原居住地为本市杨浦区控江二村XXX号XXX室,张秀蓉一家原居住地为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室。1966年4月,该两户将原有住房置换成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户籍并均迁入系争房屋内。1966年8月,张岑父母支内户籍迁往西安,张岑户籍仍保留在系争房屋内并实际居住。至1972年8月,张岑户籍迁往奶奶家即本市青岛路XXX号,其结婚后户籍又迁入夫家,因离异,1992年张岑户籍又重新迁入系争房屋内,因房屋面积小、居住困难,张岑与其儿子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后自行购置产权房。2001年左右,张秀蓉、陈晓鸥与上海控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二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为共有。嗣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张秀蓉、陈晓鸥名下。2015年6月,张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3月,张秀蓉才告知张岑系争房屋已经被张秀蓉、陈晓鸥买下,张岑经调查发现,张秀蓉、陈晓鸥向四平物业公司提供的《职工家庭协议书》中张岑的签名及印章均非本人所为。张岑认为张秀蓉、陈晓鸥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张秀蓉、陈晓鸥与四平物业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恢复到由张秀蓉承租的状态。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张秀蓉、陈晓鸥提交给上海控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载明:杨浦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张秀蓉,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张秀蓉、陈晓鸥共有。同住成年人签名处除有“陈孝甫”、“陈晓鸥”的签名和印章外,还有“张岑”字样的签名及印章。2002年,上海控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四平物业公司吸收合并,2004年7月1日,上海控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销。原审审理中,张岑否认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张秀蓉陈述称张岑的签名是张秀蓉代签,但印章系张岑本人的私人印章。张秀蓉、陈晓鸥遂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印章及张岑在自行购房时使用在《上海市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手续书》以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印章是否属于同一枚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的印文与样本中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是张秀蓉,张岑户籍在册,张秀蓉、陈晓鸥在张岑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四平物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冒用张岑的签名及印章,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张秀蓉、陈晓鸥名下,该行为侵犯了张岑对系争房屋的权利。而四平物业公司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故对张岑请求确认张秀蓉、陈晓鸥与四平物业公司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原承租状态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秀蓉、陈晓鸥、上海四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张秀蓉、陈晓鸥、上海四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恢复为张秀蓉为承租人的公房。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秀蓉、陈晓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所作判决错误。第一、张岑自1992年迁入户口后就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故并非法律规定的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事实上,张岑在户口迁入时曾承诺其是空挂户口,不享有实际权利,故其无权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第二、张岑并非同住人,故其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签字是否真实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涉案的买卖合同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之情形,故不应被确认无效。第三、张秀蓉在购买房屋时曾征得张岑同意,张岑并提供了私章。鉴定报告结论仅能证明张岑同时拥有多枚印章,不能直接证明张秀蓉冒用了张岑的签名和盖章。第四、张岑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平时也经常去居委会办理相关事宜,不可能不知道系争房屋已被买为产权房的事实,其现在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张秀蓉、陈晓鸥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岑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张岑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张秀蓉、陈晓鸥的上诉请求,坚持原审中发表的意见。据此,被上诉人张岑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张秀蓉、陈晓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四平物业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坚持原审中发表的意见,尊重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上海市关于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政策规定,张岑属于有购房资格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张岑”字样的签名为张秀蓉所签,张秀蓉主张张岑同意购房并提供了其个人印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鉴定结论亦证明该协议书上的印章与张岑同时期使用过的印章不一致,本院难以认定张岑对购房一事是知情并同意的。故张秀蓉、陈晓鸥未经张岑同意与四平物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张岑利益,该合同应为无效。综上,上诉人张秀蓉、陈晓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秀蓉、陈晓鸥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凤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