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钟世福与胡接红、张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世福,胡接红,张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初63号原告钟世福,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胡接红,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张秋红,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钟世福诉被告胡接红、张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瑞飘、代理审判员熊婷芳、人民陪审员刘玉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世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接红、张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世福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11日,被告胡接红、张秋红夫妇以其经营的茶油店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世福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于年底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钟世福催取,俩被告未将借款本息归还。现原告钟世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自2013年农历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钟世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钟世福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胡接红、张秋红于2013年正月11日向原告钟世福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以证明俩被告向原告钟世福借贷2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接红、张秋红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钟世福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能证明俩被告向原告钟世福借贷2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接红、张秋红为夫妻关系。原告钟世福与被告胡接红同在综合市场做生意。2013年正月11日,俩被告以其经营的茶油店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世福借去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春节前还清,未约定利率,俩被告向原告钟世福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兹借到钟世福人民币计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此据到春节前还清地址综合市场经手人:胡接红张秋红农历2013年正月11月”。被告胡接红、张秋红出具借条后,原告钟世福在该借条背后书写“每月共400元利息”。后经原告钟世福催取,俩被告未偿还借款,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钟世福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原告钟世福当庭陈述附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胡接红、张秋红经原告钟世福催取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原告钟世福借款本金。原告钟世福要求被告胡接红、张秋红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钟世福在借条背后书写的“每月共400元利息”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其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借条也未载明借款利率,故借款应视为不计利息,原告钟世福请求被告胡接红、张秋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钟世福称俩被告支付利息至同年农历11月11日,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胡接红、张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接红、张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世福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接红、张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罗瑞飘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注】当事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如申请执行,请提交如下材料:执行申请书(注明双方当事人联系号码)、本判决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