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袁美儿与屠花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美儿,屠花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20号原告:袁美儿。被告:屠花球。原告袁美儿与被告屠花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美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花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美儿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屠花球向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暨阳支行)贷款20万元,由案外人雷旺明、赵妙燕、楼国夫及原告袁美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法院判令原告袁美儿及案外人雷旺明、赵妙燕、楼国夫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已代被告向农商银行暨阳支行归还112954.1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屠花球归还原告向农商银行暨阳支行支付的贷款本息112954.1元。被告屠花球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袁美儿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绍诸商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屠花球向农商银行暨阳支行贷款2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屠花球未按约还款,农商银行暨阳支行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屠花球应归还农商银行暨阳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235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时的利息,原告袁美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贷款本息内部扣收通知书、收贷收息凭证、现金缴款单、农商银行暨阳支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袁美儿于2015年10月28日代被告屠花球向农商银行暨阳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12954.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均已收集在卷。被告屠花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屠花球向农商银行暨阳支行贷款,由原告袁美儿及案外人雷旺明、赵妙燕、楼国夫提供担保,因被告屠花球未按约还款,农商银行暨阳支行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被告屠花球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2015年8月6日止的利息2350元,并支付以20万元本金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雷旺明、赵妙燕、袁美儿、楼国夫对被告屠花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0月28日,原告袁美儿代被告屠花球向农商银行暨阳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12954.1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袁美儿代被告屠花球向农商银行暨阳支行偿付贷款本息11295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花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花球应支付原告袁美儿代偿款112954.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被告屠花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