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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白×1与孙×2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1,孙×1,孙×2,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1,女,1965年4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1,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2,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5号7号楼。法定代表人马福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1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孙×1诉至原审法院称:孙×2是我哥哥,我父亲孙继宗于2007年6月死亡。经原审法院判决,北京市丰台区×××前街21号院(以下简称21号院)东房南数第一间房屋由我继承,其余房屋归孙×2和白×1所有,院落及门道共用。2010年11月23日,21号院房屋拆迁,按政策可分得5套安置房屋,我与孙×2针对21号院的拆迁利益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孙×2作为整个院落代表签订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孙×2从拆迁房屋中补给我房屋两套(其中1套89.5平方米,另一套77.5平方米),我于拆迁完后一年内给付孙×250万元整。《协议书》签订第二天,我在拆迁办选定了两套房屋分别是北京市丰台区×××1号院12号楼1门2704号和7号楼2门403号房屋(以下分别简称2704号房屋和403号房屋);孙×2选定了3套房屋,并由其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7月19日,上述5套房屋已经交付,包括安置给我的2704号房屋和403号房屋。2014年7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7263号民事判决,认定我与孙×2对21号院拆迁安置的房屋分配问题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安置给以我代表的包括宫×1、宫×2在内的三人两套房屋;判令孙×2、白×1将2704号房屋和403号房屋交付我居住使用,现该判决已生效。目前,被安置的房屋具备了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丰台投资公司)正在办理整个小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我名下的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手续是由孙×2为代表办理的,我无法单独办理,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704号房屋归我所有,孙×2、白×1及丰台投资公司协助我办理2704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孙×2、白×1辩称:根据拆迁安置合同,被拆迁人是孙×2,孙×1仅是被安置人。按照我国拆迁的相关法律规定,被拆迁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被安置人应该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原审法院和本院的判决已经确认了孙×1的使用权。在被拆迁房屋中,孙×1仅有1间13.5平方米的房屋。直到拆迁结束,她一天都没有居住过。根据拆迁政策,我们委托戴京义去办理拆迁事宜。当时怎么拆迁谁都不知情,孙×1骗取了我们的信任让我们签订了《协议书》,这份协议书也没有说给孙×1的是居住权还是使用权。现孙×1已经居住使用诉争的两套房屋,再行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孙×1的诉讼请求。丰台投资公司述称:现在北京市丰台区×××1号院12号楼的整体所有权证书已经取得,具备单独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的条件。北京市丰台区×××1号院7号楼的所有权登记证书正在办理过程中,我公司尊重法院判决,可以协助办理所有权登记证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孙×2、白×1和孙×1均系21号院房屋的权利人。孙×2与孙×1签订的《协议书》,实际是对21号院拆迁安置的房屋分配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的效力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孙×1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并积极履行给付50万元的义务。孙×2、白×1辩称孙×1依据《协议书》已经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无权再行起诉要求取得所有权及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院12号楼1单元2704号房屋归孙×1所有,孙×2、白×1、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孙×1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判决后,白×1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孙×1、丰台投资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孙×2不同意原审判决,同意白×1的上诉意见,但未上诉。经审理查明:孙×2与孙×1系兄妹关系,白×1系孙×2之妻。2008年,孙×1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21号院房屋进行析产继承。2008年7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座落于丰台区×××前街二十一号院内北侧北房五间,南侧南房、北房各三间,西房二间(含门道一间)、东房二间,以及东、西棚子各一间。其中,东房南数第一间归孙×1所有;北侧北房五间及东数第二、三、四间房屋南侧的铝合金廊子,南侧南、北房各三间,西房二间(含门道一间)、东房南数第二间以及东、西棚子各一间归孙×2、白×1所有,院落及门道共同使用。二、孙×2、白×1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1房屋折价款一千五百元。三、孙×2、白×1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立柱房屋折价款八千元……”该判决已生效。2010年10月,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泽公司)启动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园区B4B5地块开发整理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2010年11月18日,丽泽公司(甲方,拆迁人)与孙×2(乙方,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丰台区×××前街21号所有房屋,正式住宅房屋25间,面积296.15平方米;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7人分别是:户主孙×2,之妻白×1;户主孙×1,之夫宫×1,之女宫×2;户主孙金蕊,之夫白金川;甲方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项共计4504908元。2010年11月27日,丰台投资公司(甲方)与孙×2(乙方)签订《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C9地块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约定乙方购买坐落于丰台区周庄子村丽泽金融商务区C9地块的下列定向安置房:“1、超出安置购房指标30平方米以内的实际购房销售建筑面积352平方米,其中:7号楼2单元0403室,1居室,建筑面积63㎡,单价6300元/㎡,总价396900元;12号楼4单元2701室,2居室,建筑面积89.9㎡,单价6300元/㎡,总566370元;12号楼4单元2704室,2居室,建筑面积89.9㎡,单价6300元/㎡,总价566370元;11号楼3单元2704室,2居室,建筑面积89.9㎡,单价6300元/㎡,总价566370元;10号楼1单元2704室,2居室,建筑面积19.3㎡,单价6300元/㎡,总价121590元。超出安置购房指标30平方米以外的销售建筑面积70.6平方米,其中:10号楼1单元2704室,2居室,建筑面积70.6㎡,单价7560元/㎡,总价533736元。乙方应付购房款总额为人民币2751336元。”2013年7月19日,白×1办理了丽泽景园小区五套房屋的入住手续,入住地址分别为:“×××1号院12号楼1单元2704号;×××1号院7号楼2单元0403号;×××1号院13号楼3单元2704号;×××1号院14号楼4单元2701号;×××1号院14号楼4单元2704号。”《认购协议》签订之前,孙×2与孙×1签订了《协议书》:“今有×××前街21号院房屋拆迁事议,孙×2与孙×1达成协议,由孙×2从拆迁房屋补给孙×1房屋两套,每套平方89.5平方米、77.5平米。如果没大居,按两个77.5平方米给孙×1。孙×1给孙×2伍拾万整,迁完后一年之内给清,一切事由孙×2与开发商洽谈。如到期不还清,77.5平方米一套归孙×2所有(协助过户给孙×2)。”该《协议书》落款由孙×2和孙×1签名并摁有手印,并写有两个日期“2010年11月23日”及“2010.10.23”。2011年11月16日,孙×1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孙×2汇款50万元,孙×2未予签收。孙×1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孙×2履行该《协议书》,交付2704号房屋和403号房屋。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704号房屋和403号房屋已由孙×1居住使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726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孙×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2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89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过程中,孙×2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申请再审。市高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2723号民事裁定,驳回孙×2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审理中,孙×1提交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及汇款申请,证明已经将50万元交至原审法院账户。孙×2、白×1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丰台投资公司提交北京市丰台区×××1号院12号楼整个楼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至丰台投资公司调查。该公司土地部职员称北京市丰台区×××1号院7号楼所有权登记证书正在办理过程中。2016年4月21日,孙×1向原审法院递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撤回关于403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待丰台投资公司取得丰台区×××1号院7号楼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另行起诉。本院二审审理中,白×1提交了其从(2013)丰民初字第17263号案卷宗中复印出来的,由孙×2于2010年11月23日书写的《保证书》,载明:“在孙×1办理所有两套的费用,由孙×2承担(不含物业、暖气)。”同时,白×1要求鉴定《保证书》上孙×2的签字与指纹是否为其本人所为。另经释明,孙×1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变更登记实际上是指转移登记。上述事实,有(2008)丰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认购协议》、《协议书》、(2013)丰民初字第17263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8976号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申字第02723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孙×2、白×1和孙×1均系被拆迁的21号院房屋的权利人。孙×2与孙×1签订的《协议书》实际是对21号院拆迁安置的利益分配的约定。该《协议书》的效力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孙×1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实际居住使用2704号房屋并积极履行给付50万元的义务。因此,2704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应当归孙×1享有。现2704号房屋已具备权属转移登记条件,原审法院判令孙×2、白×1与丰台投资公司协助孙×1办理2704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是在权属转移登记完成之前,孙×1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原审法院直接确认2704号房屋归孙×1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更正。另,白×1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其从(2013)丰民初字第17263号案卷宗中复印出来的《保证书》,并要求鉴定《保证书》上孙×2的签字与指纹是否为其本人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据此,白×1提交的《保证书》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而且《保证书》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对案件裁判结果没有影响,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609号民事判决;二、孙×2、白×1、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孙×1办理北京市丰台区×××1号院12号楼1单元2704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三、驳回孙×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1负担35元(已交纳),由孙×2、白×1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1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白×1负担3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国增审 判 员  李俊晔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天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