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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光成、陈凡军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成,陈凡军,朱玉柱,黄友芳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59号原告张光成,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明,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陈凡军,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朱玉柱,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被告朱玉柱,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被告黄友芳,女,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王恪,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原告张光成与被告陈凡军、朱玉柱、黄友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明、被告陈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柱、被告陈凡军、被告黄友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成诉称,我与被执行人唐绍财、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业经平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分别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具体如下:(2013)平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绍财偿还我借款6000元及利息;(2013)平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偿还我借款660000元及利息;(2013)平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偿还我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013)平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偿还我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18日,我申请查封了唐绍财名下的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判决生效后,我依法申请执行,2015年4月16日,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平邑县人民法院关于陈凡军等人申请执行唐绍财、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财产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对我申请执行的6000元及利息〈(2013)平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我应从被执行人唐绍财名下的土地、房产拍卖款1374567元中按比例参与分配;对我申请执行的660000元及利息〈(2013)平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260000元及利息〈(2013)平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400000元及利息〈(2013)平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我应从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设备款125433元中按比例参与分配。对上述分配方案,原告提出了异议。其他申请执行人中陈凡军、黄友芳、朱玉柱认为我的异议不能成立。唐绍财系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由于公司治理不规范,本属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被登记在了股东、法定代表人名下,造成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平邑县人民法院关于陈凡军等人申请执行唐绍财、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财产分配方案》确定的执行方案,没有考虑登记在唐绍财名下的土地、房产的真实所有权人是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的事实,没有考虑唐绍财与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我认为,在此基础上的财产上述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等作为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关于陈凡军等人申请执行唐绍财、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财产分配方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凡军、黄友芳、朱玉柱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位于平邑县的平国用(2××1)第136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唐绍财个人,而非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依据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效力,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唐绍财,原告诉称“该公司是合伙企业类型,该宗土地在变更登记时是暂时登记在负责人唐绍财名下”与事实不符。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股东为毛友慧、唐绍财二人,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其中毛友慧出资300000元、唐绍财出资2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唐绍财虽然是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股东的财产并不是公司的财产,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唐绍财名下的平国用(2××1)第136号土地拍卖款应当优先支付唐绍财的个人债务。在唐绍财个人债务不超过土地拍卖款总额的情况下,不应参与分配的形式进行,各债权人应当按查封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要求参与分配的债权,包括唐绍财个人所负的债务、唐绍财提供保证所形成的债务、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后两者不是唐绍财的个人债务,不能视为唐绍财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因此,后两类债权人不能要求对唐绍财名下的平国用(2××1)第136号土地拍卖款参与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查封财产有余额的,可以后续轮候查封。因此,轮候查封仅对前一查封的余额有效,原告要求分配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的《平邑县人民法院关于陈凡军等人申请执行唐绍财、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财产分配方案》共涉及23起案件,分别是:一、陈凡军诉毛由民、唐绍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1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1)平商初字第820号民事调解书:毛由民定于2××1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余款定于2××1年10月10日前付清。逾期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支付利息,唐绍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毛由民、唐绍财负担。2××1年4月27日申请人陈凡军查封被执行人唐绍财所有的平国用(2××1)第136号土地一宗及平房权证(2××1)字第002779号房屋一宗。陈凡军于2××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1)平执字第1527号,后陈凡军申请参与分配。二、黄友芳诉毛由民、唐绍财、任绘华、郭永华、魏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1)平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毛由民、唐绍财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黄友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1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任绘华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500元,由毛由民、唐绍财负担。2××1年10月17日,黄友芳查封唐绍财名下的位于平邑县平国用(2××1)第136号土地一宗(7497平方米)。黄友芳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平执字第1512号,后黄友芳申请参与分配。三、朱玉柱诉唐绍财、毛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2)平商初字第4553号民事判决:唐绍财、毛由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朱玉柱借款3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500元,由唐绍财、毛由民负担。2××1年11月6日朱玉柱查封唐绍财土地一宗。朱玉柱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平执字第1299号,后朱玉柱申请参与分配。四、石磊诉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唐绍财、毛由民、宋秀兰、魏丕清、王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石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唐绍财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平邑县信德鸭业有限公司、唐绍财负担。2013年1月18日,石磊申请查封唐绍财名下的位于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院内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2××1-002383),查封期限为二年。石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平执字第2105号,后石磊申请参与分配。五、石磊诉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毛由民、宋秀兰、王加庆、张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石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平邑县信德鸭业有限公司负担。2013年1月18日,石磊申请查封唐绍财名下的位于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土地、房产、设备。石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平执字第2106号,后石磊申请参与分配。六、谢洪成诉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唐绍财、朱希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谢洪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平邑县信德鸭业有限公司负担。2013年1月18日,谢洪成申请查封唐绍财名下的位于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土地、房产(房产证号:2××1-002383)、设备。谢洪成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平执字第2111号,后谢洪成申请参与分配。七、安波诉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毛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安波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由平邑县信德鸭业有限公司负担。2013年1月21日,安波申请查封唐绍财名下的位于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土地、房产(房产证号:2××1-002383)。安波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平执字第2113号,后安波申请参与分配。八、季广林诉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唐绍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季广林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平邑县信德鸭业有限公司负担。2013年1月18日,季广林申请查封唐绍财名下的位于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土地、房产、设备。季广林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平执字第2114号,后季广林申请参与分配。九、季广林诉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唐绍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季广林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1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平邑县信德鸭业有限公司负担。2013年1月18日,季广林申请查封唐绍财名下的位于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土地、房产、设备。季广林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平执字第2115号,后季广林申请参与分配。十、季广林诉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唐绍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季广林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平邑县信德鸭业有限公司负担。2013年1月18日,季广林申请查封唐绍财名下的位于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土地、房产、设备。季广林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平执字第2116号,后季广林申请参与分配。十一、季广林诉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唐绍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季广林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一分五厘计付);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季广林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370元,由平邑县信德鸭业有限公司负担。2013年1月18日,季广林申请查封唐绍财名下的位于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土地、房产、设备。季广林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平执字第2117号,后季广林申请参与分配。十二、季广林诉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毛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季广林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1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平邑县信德鸭业有限公司负担。2013年1月18日,季广林申请查封唐绍财名下的位于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土地、房产、设备。季广林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平执字第2118号,后季广林申请参与分配。十三、吴铜银诉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唐绍财、毛由民、季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吴铜银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季广林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平邑县信德鸭业有限公司负担。2013年1月18日,吴铜银申请查封唐绍财名下的位于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土地、房产、设备。吴铜银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平执字第2119号,后吴铜银申请参与分配。十四、张光成诉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唐绍财、毛由民、朱希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光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毛由民、朱希东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唐绍财、毛由民、平邑县信德鸭业有限公司负担。2013年1月18日,张光成申请查封唐绍财名下的位于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土地、房产、设备。张光成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平执字第2601号,后张光成申请参与分配。十五、张光成诉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毛由民、朱希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光成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1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以借款本金260000元的20%为限),朱希东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由平邑县信德鸭业有限公司负担。2013年1月18日,张光成申请查封唐绍财名下的位于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土地、房产、设备。张光成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平执字第2608号,后张光成申请参与分配。十六、张光成诉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唐绍财、毛由民、朱希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8月7日,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584号判决: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光成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毛由民、朱希东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判决书于2013年8月23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3820元,由毛由民、朱希东、平邑县信德鸭业有限公司负担。2013年1月18日,张光成申请查封唐绍财名下的位于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土地、房产、设备。张光成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平执字第2609号,后张光成申请参与分配。十七、张光成诉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唐绍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唐绍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光成借款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80元,由唐绍财负担。2013年1月18日,张光成申请查封唐绍财名下的位于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土地、房产、设备。张光成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平执字第2610号,后张光成申请参与分配。十八、姜军诉唐绍财、毛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毛由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姜军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9日起按本金500000元、月息2分计付),唐绍财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唐绍财、毛由民负担。2013年2月25日,姜军申请查封唐绍财名下的位于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土地、房产。姜军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平执字第2220号,后姜军申请参与分配。十九、杨吉生、唐峰诉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调解书,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杨吉生借款400000元、唐峰借款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按二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4000元,由平邑县信德鸭业有限公司负担。2013年5月6日,杨吉生、唐峰申请查封唐绍财名下的位于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土地一宗。杨吉生、唐峰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平执字第1230号,后杨吉生、唐峰申请参与分配。二十、武继民、曹学景诉唐绍财、毛由民、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平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武继民、曹学景押金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20元,由平邑县信德鸭业有限公司负担。2013年1月18日,武继民、曹学景申请查封唐绍财名下的位于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土地、房产、设备。武继民、曹学景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平执字第1928号,后武继民、曹学景申请参与分配。二十一、陈文翔诉唐绍财、毛由民、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唐绍财、毛由民、宋秀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文翔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5520元,由唐绍财、毛由民、宋秀兰负担。2013年3月22日,陈文翔申请查封唐绍财名下的位于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平国用(2××1)136号》。陈文翔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平执字第2329号,后陈文翔申请参与分配。二十二、吕中富诉王宝银、毛由民、宋秀兰定金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2)平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宋秀兰、毛由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吕中富定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宋秀兰、毛由民负担。吕中富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平执字第816号,后吕中富申请参与分配。二十三、郭增学诉毛由民、宋秀兰、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调解书: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定于2014年5月8日前支付郭增学借款300000元,逾期付不清,则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平邑县信德鸭业有限公司负担。郭增学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平执字第1801号,后郭增学申请参与分配。2015年4月16日,本院执行庭作出了关于陈凡军等人申请执行唐绍财、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财产分配方案。该方案中查明的唐绍财、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资产状况为:执行过程中,平邑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查封被执行人唐绍财名下的土地、房产及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的设备财产进行评估,被执行人唐绍财因第一次评估价格较低申请法院再次重新评估,第二次评估价值为2630882元(其中土地1185875元、厂房1225007元、设备220000元),经拍卖公司对唐绍财名下的土地、房产及公司的设备进行拍卖拍卖价1690000元,扣除案件的执行费、厂内丢失部分设备款、第一次陈凡军支付评估费20000元,第二次张光成支付评估费15000元。拍卖价格扣除费用后余款1500000元,占评估价格比例为57.015%,其中唐绍财的土地和厂房拍卖价为1374567元,平邑县信德鸭业有限公司的设备拍卖价为125433元。案件执行方案为:合议庭合议认为被执行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的债务。执行方案如下:1、案件执行费优先支付。2、评估后厂内设备丢失购买人要求扣除款项8000元。3、应支付第一次陈凡军支付评估费20000元,第二次张光成支付评估费15000元。4、陈凡军、黄友芳、朱玉柱、石磊(100000元)、张光成(6000元)、姜军、陈文翔要求参与分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扣除应支付的款项外,申请人应从被执行人唐绍财名下的土地、房产拍卖款1374567元中按比例参与分配。5、石磊(100000元)、谢洪成、安波、季广林、吴铜银。张光成、武继民、杨吉生、唐峰、郭增学要求参与分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扣除应支付的款项外,申请人应从被执行人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设备款125433元中按比例参与分配。6、吕中富诉宋秀兰、毛由民一案,因该案判决由宋秀兰、毛由民个人承担,与唐绍财、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无关,不应参与分配。7、本案执行方案仅限于评估报告评估部分财产。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如对本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后张光成、谢洪成、安波、季广林、吴铜银、郭增学、杨吉生、唐峰就分配方案提出异议,陈凡军、黄友芳、朱玉柱认为所提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另查明,2007年6月11日,由毛友慧出资300000元和唐绍财出资200000元在平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1年4月6日,唐绍财取得了平国用〔2××1〕136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唐绍财,座落:平邑县固城村文泗公路北侧,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面积:7497平方米,终止日期:2048年2月7日)。2××1年4月21日,唐绍财取得了平房权证2011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唐绍财,房屋坐落:平邑县固城村文泗公路北侧,固城村002号,规划用途:工业用房,产别:私有房产,房屋编号:34663、34664、34665、34666、34667、34668、34669、34670、36745、36746、36747、36748)。2016年1月22日,原告张光成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到庭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持有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均属于合法的债权人,都有参与执行并分配执行案款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陈凡军等人申请执行唐绍财、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财产分配方案》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分配方案中把平国用〔2××1〕136号土地使用权及其房产(房产证号:××号)作为唐绍财的个人财产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光成要求撤销《关于陈凡军等人申请执行唐绍财、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财产分配方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度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光成要求撤销《关于陈凡军等人申请执行唐绍财、平邑信德鸭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财产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景泰审 判 员  张宝琳人民陪审员  吴进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