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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曰美与路明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曰美,路明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405号原告李曰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世才,农民。被告路明乐,魏桥创业集团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住所地:惠民西门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86699865XH。负责人郭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曰美与被告路明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姚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曰美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才,被告路明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曰美诉称,2016年3月16日6时25分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行至惠民县胡集镇王肖村村东路口处,被告驾驶鲁M×××××小型轿车撞到原告电动三轮车上,将原告撞伤,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路明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惠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未能理赔,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03.83元(医疗费5277.83元,财产损失2108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误工费3510元,后期检查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路明乐辩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李曰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路明乐驾驶鲁M×××××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路明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3、医疗费单据三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277.83元。4、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二份、工资表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因事故住院12天,在门诊上医治2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510元、护理费是2808元。5、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因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08元。6、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路明乐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1号、2号、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对住院病历无异议;对门诊病历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对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对工资表明细有异议,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及发放工资的人员的签名,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扣除10%-20%的医保用药。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数额过高,应该在2000元之内,且没有扣除电动车的残值。对6号证据有异议,没有显示出发地、终止地,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路明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单据二份,证明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经质证,原告不清楚。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各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将除工资表明细以外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工资表明细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对工资表明细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6证据,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的主张,将其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路明乐为鲁M×××××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2016年3月16日6时20分,路明乐驾驶鲁M×××××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惠民县胡集镇王肖村村东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曰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肇事,致两车损坏,李曰美受伤。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明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车辆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曰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曰美被送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在门诊处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481.33元。2016年3月17日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801.49元。原告李曰美住院期间,其丈夫王世才对其进行了护理,两人均为农民,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59.39元/天计算。另查明,被告路明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光正车鉴字(2016)第25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原告在事故中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2108元。本院认为,被告路明乐未保持车辆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路明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曰美无事故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天×12天=72天,误工费59.39元/天×13天=772.07元,护理费59.39元/天×13天=772.0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财产损失21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路明乐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被告路明乐驾驶的鲁M×××××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所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曰美医疗费52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误工费772.07元,护理费772.0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9398.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被告路明乐垫付的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汇至被告路明乐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17002260003147180内,剩余8398.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汇至原告李曰美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81848994738673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曰美财产损失1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原告李曰美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81848994738673内);三、、驳回原告李曰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李曰美负担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姚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