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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文飞、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文飞,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55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文飞,绰号“猴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01年4月9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某,曾用名李星辉,绰号“连江弟”,男,1977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4月30日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文飞、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闽0182刑初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林文飞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林文飞在长乐市吴航街道河下街8号楼楼下过道,因琐事与被害人施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二人互殴过程中,林文飞指使同在现场的被告人任某持刀伤害施某,被告人任某遂上前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施某腹部、臀部等处。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腹腔大网膜和空肠系膜破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文飞、任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释放证明,呈请投案自首报告书,抓获经过及户籍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文飞、任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林文飞、任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文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文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文飞、任某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施某造成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提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276501元予以支持。为此,对被告人林文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文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文飞、任某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650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林文飞提出上诉理由:原判量刑太重。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文飞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文飞、原审被告人任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林文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任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林文飞提出原判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朝晖代理审判员  邱 宁代理审判员  高怀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