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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4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文萍、李世清诉付昌群、蔡昌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萍,李世清,蔡昌梅,付昌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4民初46号原告:文萍。原告:李世清。被告:蔡昌梅。被告:付昌群。原告文萍、李世清诉被告付昌群、蔡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萍、李世清,被告蔡昌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昌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萍、李世清共同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付昌群以偿还银行贷款差钱为由向我方借款8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0日前偿还,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由被告蔡昌梅以其工资及住房用作担保,且担保人蔡昌梅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付昌群向我方偿还了50000元,尚欠借款3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昌梅辩称:付昌群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且双方口头约定需支付相应利息,我确实是付昌群借款的担保人。付昌群告知我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且其实际支付原告利息已超过30000元,现付昌群向我承诺其愿意在2016年6月15日前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25000元。因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已经超过法定担保期限6个月,故我作为本案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付昌群未进行答辩。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具体是多少?2、被告蔡昌梅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及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原告文萍、李世清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付昌群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约定由蔡昌梅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付昌群、蔡昌梅针对其答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了依职权对蔡昌梅、文萍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2016年3月10日人民法制日报公告报纸一份。经质证,被告蔡昌梅对原告文萍、李世清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文萍、李世清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能证明蔡昌梅是原被告双方借款担保人及现无法联系被告付昌群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付昌群向原告文萍、李世清借款8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0日偿还,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由被告蔡昌梅以其工资及房产用作担保,在借款人付昌群不能偿还时,由蔡昌梅承担担保责任,蔡昌梅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1月14日,原告文萍、李世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蔡昌梅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付昌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担保人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蔡昌梅主张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尚欠借款30000元予以认可。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即在借款人付昌群不能偿还借款时,由蔡昌梅承担担保责任,故蔡昌梅在本案中依法承担的为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告蔡昌梅认为原告主张权利期限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6个月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故蔡昌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昌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文萍、李世清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文萍、李世清要求被告蔡昌梅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付昌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幸 群审 判 员  张月芬人民陪审员  陈利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