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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白丽萍为与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国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丽萍,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国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663号原告白丽萍,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春雨,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王府小区大门西侧。法定代表人赵国君职务经理被告范国军,男,45岁,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原告白丽萍为与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国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丽萍委托代理人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丽萍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白丽萍与被告范国军签订了《分期付款购楼合同》,约定:原告白丽萍购买被告范国军所有的王府小区9号楼3单元502室,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100元,建筑面积98.27平方米,总金额为206367元;付款方式为首付82546元,其余楼款在三年(2012年7月—2015年12月,共计42个月)内还清,每月偿还2948元,口头约定此款由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被告范国军在原告白丽萍付清全部楼款后为原告白丽萍出具办理产权所需的一切手续,另注明办房产证费用由原告白丽萍负责。现原告白丽萍已经按约如期交付了尾欠购房款,但被告范国军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协助原告白丽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白丽萍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白丽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范国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白丽萍与被告范国军签订了《分期付款购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白丽萍购买被告范国军所有的王府小区9号楼3单元502室,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100元,建筑面积98.27平方米,总金额为206367元;付款方式为首付82546元,其余楼款在三年(2012年7月—2015年12月,共计42个月)内还清,每月偿还2948元;被告范国军在原告白丽萍付清全部楼款后为原告白丽萍出具办理产权所需的一切手续,另注明办房产证费用由原告白丽萍负责,同时该合同中对原告白丽萍与被告范国军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规定。另原告白丽萍与被告范国军口头约定尾欠购房款由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原告白丽萍的首付款亦由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原告白丽萍按照约定如期交付了尾欠购房款,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白丽萍交付购房款的日期与金额为原告白丽萍出具了42枚收据。原告白丽萍履行完给付购房款义务后,被告范国军不履行合同义务,未协助原告白丽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白丽萍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白丽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丽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证据1、分期付款购楼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2、收据43枚(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其中一枚收据为原告白丽萍交付首付款的收据)。证明:1、原告白丽萍与被告范国军签订分期付款购楼合同的事实;2、原告白丽萍与被告范国军约定购楼款的给付方式及被告范国军在原告白丽萍付清购楼款后协助原告白丽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事实;3、原告白丽萍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已付清购房款),被告范国军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范国军、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白丽萍所举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白丽萍的证明指向,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白丽萍与被告范国军签订《分期付款购楼合同》后,原告白丽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范国军在原告白丽萍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白丽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与原告白丽萍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其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白丽萍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范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白丽萍办理王府小区9号楼3单元502室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白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远审 判 员  李国明人民陪审员  苏全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宏志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