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许乃虎、周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乃虎,周虎,刘辉,陈利利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乃虎。委托代理人王兆豹,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虎。委托代理人张晓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利。上诉人许乃虎因与被上诉人周虎、刘辉、陈利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乃虎原审诉称:2011年7月,许乃虎为了孩子在泗洪县第四中学上学欲在泗洪县城买房。2011年8月12日,经朋友陈辉介绍与刘辉、陈利利签订了“泗洪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辉、陈利利将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山河路南侧(蓝天小区)6幢1-502室房屋以2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许乃虎。许乃虎向其支付购房款后,刘辉、陈利利随即将该房交付与许乃虎使用,因刘辉、陈利利婚姻登记证编号没能查到,故一直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3月份,许乃虎发现该房门上张贴法院封条时,方得知法院在执行周虎与刘辉、陈利利借贷案中查封了涉案房屋。随后许乃虎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泗洪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许乃虎的异议请求。现许乃虎请求依法判令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确认该房屋归许乃虎所有。许乃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12日,刘辉、陈利利与许乃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刘辉、陈利利与许乃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客观真实的,房屋所有权证号S016066号,位于泗洪县山河路南侧(蓝天小区)6幢1-502室,同时约定房屋的过户费用由甲乙双方按照相关规定承担。2.2011年8月12日,刘辉、陈利利向许乃虎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许乃虎向刘辉、陈利利支付了房屋买卖款270000元。3.刘辉、陈利利出卖给许乃虎的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产权登记所有人为陈利利。4.房产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利利名下的涉案房屋是客观存在的。5.租赁合同书四份,证明许乃虎购买房屋后于2012年就开始出租给案外人刘田夫妇居住使用,至今仍然在居住使用。6.江苏泗洪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证三份,证明许乃虎于2010年9月26日、27日,2011年3月3日分别向刘辉汇款11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10000元。7.刘辉、陈利利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过户需要填写证号,当时因为找不到所以没能过户。结婚证是1992年180号是由孙园镇人民政府签发的,在民政部门进行电脑查询的时候输入查不到。刘辉、陈利利原审未作答辩。周虎原审辩称:许乃虎与刘辉、陈利利签订的购房协议不真实。泗洪县人民法院的(2015)洪执异字第0005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周虎申请执行涉案房屋有合法依据。综上,许乃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许乃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职权咨询泗洪县房产局,该局产权登记大厅主任许昌波认为:房产局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不审查结婚证的真实性,只要拿结婚证来,房产局只核对是否存在别字,如果有别字,就叫当事人回去到当地居委会出具证明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为老结婚证均是过去载明的信息,可能与现在身份登记上有点差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虎与刘辉、陈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了(2015)洪民初字第0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辉、陈利利共同偿还周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4日,泗洪法院依法查封了陈利利名下的位于泗洪县山河路南侧(蓝天小区)6幢1-502室。2015年5月11日,周虎向泗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13日对该房进行张贴封条,欲对该房进行处置。2015年7月21日,许乃虎认为其2011年8月份即已购买涉案房屋,许乃虎以对该房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泗洪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5年8月20日,泗洪法院作出(2015)洪执异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许乃虎的异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项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许乃虎虽提供了与刘辉、陈利利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刘辉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其支付全部购房款购买了涉案房屋,但其提供支付房款的存款凭证均为收条出具前几个月的行为,与许乃虎陈述其仅于2011年7月份起意购房明显存有时间差的矛盾,对此,许乃虎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该款为购房款性质难以确定。同时,许乃虎也未在限期内提交银行流水凭证,以证实存款凭证出资来源于许乃虎,其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许乃虎已全部支付房屋对价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许乃虎提出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对于许乃虎提出双方已实际交房及未办理产权登记无过错的举证和主张,法院已无需涉理并加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乃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许乃虎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许乃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许乃虎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许乃虎在原审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以及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许乃虎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不能以刘辉、陈利利未到庭,就否认证据的真实性。许乃虎是涉案房屋的善意取得方,没有过错,周虎无权要求执行该房屋。许乃虎支付的27万元购房款是由借款转变而来,分别是2010年9月26日的11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2010年9月27日的5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2011年3月3日的5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2011年8月许乃虎向刘辉催要借款,刘辉暂时无钱偿还,便将房屋出售给许乃虎,其中的购房款折抵借款,当时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并在2011年8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是27万元,借款本金是21万元,还有6万元的利息,其他利息刘辉承诺有钱就偿还,但刘辉至今没有偿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刘辉、陈利利未出庭答辩。被上诉人周虎辩称,许乃虎在原审法院审理和执行阶段与其在二审陈述相互矛盾,许乃虎有虚假陈述的行为,其陈述内容不应予以采纳。即使许乃虎与刘辉之间存在以房抵债的情况,法律也不予保护,许乃虎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许乃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刘辉于2010年9月26日、9月27日、2011年3月3日向许乃虎出具的借条三份,旨在证明2011年8月双方进行结算的债务是真实存在的。2.袁永娟书面证明一份及袁永娟的工商登记资料和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袁永娟为许乃虎提供房屋出租中介服务,同时证明原审中提供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该房屋是许乃虎占有使用的。3.水电费发票四张及水电费缴费卡三张,旨在证明房屋是由许乃虎在实际使用,许乃虎交纳水电费发票。被上诉人周虎质证认为:1.从时间上看,三组证据都是形成在一审庭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法庭不应予以采纳。2.借条很有可能是后补的,如果债务结清的话,借条不应在许乃虎手中。3.对于袁永娟提供的证据陈述内容属于证人证言,其本人应出庭,否则应不予采纳。4.水电费发票和缴费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系许乃虎所有。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刘辉出具的三张借条,周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刘辉未出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袁永娟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因袁永娟未出庭,无法确认真实性;对水费发票三张、电费发票一张、缴费卡三张,因发票、水电费缴费卡户名均为李兆斌,虽然其中一张电费缴纳卡户名为许乃虎,但电费发票载明的户名仍是李兆斌,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诉争房屋是否为许乃虎所有,其要求停止执行是否应予准许。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许乃虎主张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陈利利名下,但刘辉、陈利利已经于2011年8月2日通过抵债的方式将房屋卖给了许乃虎,并提供刘辉出具的三张借条以及许乃虎与刘辉、陈利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许乃虎在诉讼过程中关于购房款支付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乃虎已经用借款抵作房款,房款已经全部付清。许乃虎与刘辉、陈利利虽然在2011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许乃虎陈述,该房屋买卖实际为以物抵债,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咨询泗洪县房产局后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障碍,许乃虎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具有过错,故许乃虎无权要求原审法院停止执行涉案房屋,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综上,许乃虎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许乃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茂审 判 员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赵迎娣书 记 员 刘小青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