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徐宏才与苏常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宏才,苏常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1号申请人徐宏才,居民。被执行人苏常凯,居民。申请执行人徐宏才与苏常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赣海商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苏常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宏才租赁费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同时与被执行人周边邻居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期间至被执行人家执行未果,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海商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来军执行员 曹书源执行员 张长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