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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胡光海与武正伟、武鹏飞、武鹏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海,武正伟,武鹏飞,武鹏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胡光海,男,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被告武正伟,男,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武鹏飞,男,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系被告武正伟之子。被告武鹏福,男,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系被告武正伟之子。原告胡光海与被告武正伟、武鹏飞、武鹏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振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先银、文应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正伟、武鹏飞、武鹏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光海诉称,被告武正伟因购买铲车和承包砖厂急需资金,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共计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每月3分计算,被告武正伟以自己的住房和财产作为抵押,并约定违约金为13000.00元,实现债权的用费10000.00元,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武正伟提出没有与被告武鹏飞、武鹏福分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正伟、武鹏飞、武鹏福返还借款50000.00元及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武正伟、武鹏飞、武鹏福承担违约金13000.00元;3、判令被告武正伟、武鹏飞、武鹏福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1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地位;2、2010年2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正伟于2010年2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以房屋和铲车做抵押,并约定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事实;3、2011年2月2日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武正伟于2011年2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以房屋和铲车等物做抵押,并约定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事实;4、2011年3月14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正伟于2011年3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5、2011年12月2日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正伟与被告武鹏飞、武鹏福没有分家,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还钱的责任以及被告武正伟用住房抵押给原告的情况;6、宣汉县天生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正伟、武鹏飞、武鹏飞没有分家,三人共同在经营砖厂的情况;7、宣汉县天生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正伟购买的铲车是由被告武鹏飞在使用的情况;8、原告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正伟以房屋、铲车等物���为借款抵押的情况。被告武正伟、武鹏飞、武鹏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地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经查明,该笔借款本院已以(2013)宣汉民初字第31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处理,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6、7、8,对其证实的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还钱的责任以及被告武正伟用住房抵押给原告的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和2011年2月2日,被告武正伟因购买铲车和承包砖厂急需资金,分两次向原告胡光海共计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2010年2月11日的借款合同载明“借钱合同天生某村3组村民武正伟买铲车,在刘记高手里借款月息5分过后神不住,在胡光海手里借款月息3分,早日去还刘记高一部分,在胡光海手里借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1、本借借款是10000元本金,每月利息300元,每年结清利息。不结清利息者,每月利息是350元从借钱之日起计算支付,一年是365天计算利息,每年不结清利息,拖延数年不还款算是不良行为,约定时间还款,不付款者算不良行为。2、本条借币还款时间不得超过30年,在这其中,胡光海随时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和起诉的权利。3、本条借款在签订合同时,胡光海当面交清了一万元借款现金在武正伟手中。本据一是借钱合同,二是借钱依据两使用。《武正伟借款自己给月息5分,胡光海只要月息3分,去还刘记高,能苟(够)减轻一点现金损失》4、本条借币人武正伟愿意拿自己的住房和一切应有财产抵押借款本金、利息、违约��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到时折价优先偿还。5、本条借款过后再(在)还款时,胡光海问起武正伟或者家庭成员收钱时,武正伟本人和家庭成员有了任何不良行为,发生了纠纷,产生的一切后果的现金责任,由武正伟负责,及全家人负责,损失赔偿3000元。6、本条在还款时,借款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各条还款者,算是违约,有了违约者,我武正伟愿意负责违约金2500元,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000元。7、武正伟的借款是,家庭正当公用,家庭夫妻和其成年成员有责任还款,房屋和铲车抵押借款是应该的,有效的,家庭全家人有责任还款,全家未分家。借钱人武正伟(指纹印)2010年2月11号”;2011年2月2日的借款合同载明“借钱合同天生某村3组村民武正伟承包砖厂需钱,在本村13组胡光海手里借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1、本条借币是10000元本金,每月利息300元,每年结清利息。不结清利息者,每月利息是360元从借钱之日起计算支付,一年是365天计算,武正伟自己给月息5分,胡光海只要月息3分。2、本条借币还款不得超过30年,在这其中,胡光海随时有收回全部借款和起诉的权利。3、本条借款是在签订合同时,胡光海当面交清了壹万元借款现金在武正伟手中。本据一是借钱合同,二是借钱依据两使用。4、本条借币,武正伟愿意拿自己的住房、砖厂铲车、汽车和自己一切应有财产,抵押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5、本条借币过后还款时,不按照合同约定各条约还款者,算是违约,有了违约者,我武正伟愿意负责违约金2600元,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000元。6、本条借币过后还款时,胡光海问起武正伟全家还款情况时,武正伟全家人有了任何不良行为,发生了纠纷,产生了后果的现金责任由我武正��全部负责,损失赔偿3000元。7、我武正伟是全家家长,胡光海手中借款,是为全家开支使用,全家人都有还款责任,全家未分家。借钱人武正伟(盖私章、指纹印)证明人刘本胜2011年2月2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胡光海依约向被告武正伟提供了借款,后原告胡光海多次向被告武正伟催收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准其诉请。同时查明,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40%,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45%。2011年3月14日,原告胡光海给被告武正伟借款3万元的事实,已经本院(2013)宣汉民初字第31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处理。本院认为,2010年2月11日和2011年2月2日,原告胡光海分两次给被告武正伟借款20000.00元的行为应属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胡光海依约向被告武正伟提供借款共计20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后原告胡光海在向被告武正伟提出还款要求后,被告武正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胡光海请求被告武正伟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给付违约金51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胡光海与被告武正伟约定利率按每月3%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该笔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胡光海要求被告武正伟承担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10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光海请求被告武鹏飞、武鹏福与被告武正伟共同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但被告武鹏飞、武鹏飞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胡光海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武鹏飞、武鹏福与这两笔借款有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正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光海借款20000.00元及资金利息,其中,2010年2月借款10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2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2年2月的借款10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武正伟支付原告胡光海违约金51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被告武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振中人民陪审员  曹先银人民陪审员  文应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洪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