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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8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某。2016年2月24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木某伙同他人,采取用液压钳剪断防盗网的方式,翻窗进入被害人蒋某位于本市江汉区常青三路28号“阳光便利店”内,将柜台下的营业款现金人民币6300余元、价值人民币4182元的软红黄鹤楼香烟3条、硬红黄鹤楼香烟5条、软蓝黄鹤楼香烟2条、天下名楼黄鹤楼香烟、硬盒雪之景黄鹤楼香烟、晓楼金红金龙香烟、红盒子红金龙香烟、晓信天游红金龙香烟、经典红双喜香烟、软云烟香烟、硬云烟香烟、红硬娇子香烟、白硬红金龙香烟各1条、硬中华香烟、软玉溪香烟、硬祝福黄鹤楼香烟各9包盗走。接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年2月24日在本市江汉区金家墩将被告人木某抓获,并现场查获上述被盗红色硬盒娇子香烟1条,香烟6包、赃款现金人民币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木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木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盛素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兴益书记员  杨 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