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湖南盛基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原审被告熊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盛基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熊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盛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普瑞大道二段278号恒大名都综合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赖立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牛角冲社区板仓中路31号。负责人张毅。原审被告熊午。上诉人湖南盛基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原审被告熊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长沙市望城区,管辖约定条款为格式条款无效,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熊午、湖南盛基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载明合同签订地在长沙县。合同最后部份特别载明本合同各条款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作了说明,借款人和担保人对合同内容无误解或疑义。故上诉人认为管辖约定为格式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住所地在湖南省,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